(2016)赣0722执78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付某甲、李某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信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付某甲,李某,王某,付某乙,付某丙,余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汉族赣州市章贡区项德葵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信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0722执780号申请执行人付某甲。申请执行人李某。申请执行人王某。申请执行人付某乙。申请执行人付某丙。被执行人余某。被执行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汉族赣州市章贡区项德葵。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执行付某甲;李某;王某;付某乙;付某丙申请余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赣0722民初263号民事判决书人民法院作出具有执行内容的民事案件生效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支付令,被执行人余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应支付申请人付某甲;李某;王某;付某乙;付某丙案款440065.0元,承担执行费0.0元。本院已执行元,尚有0.0元未执行,现因被执行人余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暂无履行能力。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赣0722执780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可依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钱园春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