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881民初10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刘本生与戴德新、济宁鑫都达液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本生,戴德新,济宁鑫都达液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81民初1025号原告:刘本生,男,汉族,1970年11月23日出生,住曲阜市。被告:戴德新,男,汉族,1961年7月15日出生,住兖州区。被告:济宁鑫都达液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449145-9。法定代表人:戴德新,经理。原告刘本生与被告戴德新、济宁鑫都达液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宁鑫都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本生,被告戴德新和被告济宁鑫都达法定代表人戴德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本生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62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2月20日起按银行36%的年利率计算);2、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31日,我与二被告签订了施工合同书,承建被告的厂区的土建工程,工程完工后,被告一直未付款,2017年2月20日,二被告书写欠条一张:“欠条今欠刘本生工程款620000元2017年2月20日前欠条及附件文件作废戴德新济宁鑫都达液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2017、2、20”,由于被告长期拖欠工程款,致使我方的工人工资无法发放,故根据《合同法》及相关规定,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调解或判决!二被告辩称,欠款是事实,但我出具欠条时,没有约定利息。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2013年8月31日施工合同一份(复印件),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工程承包关系。2、2017年2月20日欠条,证明二被告欠原告62万元的事实。3、工程款结算单一份,用以证明总工程款1522059元的事实。经质证,二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就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予以认可。根据原告举证被告质证,本院认定如下:2013年8月31日原告以曲阜市陵城镇杨屯村建筑工程队的名义与被告戴德新、济宁鑫都达签订工程合同书一份,该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被告厂区的围墙及车间等的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施工。工程完毕后,2014年10月18日原被告双方进行了工程款的结算,被告戴德新给原告出具工程款结算单明确认可工程款为1522089元。事后,二被告陆续付款,到2017年2月20日仍下欠原告工程款62万元,二被告重新给原告出具欠条。该款被告未能偿还,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刘本生与被告戴德新、济宁鑫都达签订的施工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为有效合同,对此本院予以确认。2017年2月20日二被告重新给原告出具欠条,明确认可欠款数额,事后被告未能继续付款,其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剩余款项62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请求,对原告主张的按年息36%计算明显过高,对此本院予以调整。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戴德新、济宁鑫都达液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本生欠款620000元。二、由被告戴德新、济宁鑫都达液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本生欠款利息(以62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7年2月2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止)。三、驳回原告刘本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8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建国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元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