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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执字第418-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2-26

案件名称

王俊山、徐清河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俊山,徐清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西执字��418-1号申请执行人:王俊山,男,1956年1月3日出生,住邢台市桥西区。被执行人:徐清河,男,1966年2月13日出生,住邢台市桥西区。申请执行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西民初字第17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9月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正式立案执行,责令被执行人应立即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支付给王俊山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支付给王俊山案件受理费105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经本院向金融机构查询银行存款,向房地产管理部门查询房地产登记,向车管部门查询车辆,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了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西执字第418号���件本次的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日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者其他条件成就的,申请执行人可持原生效判决书及本裁定,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廷恩代理审判员  杜书军代理审判员  田志刚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崔赫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