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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224民初18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18

案件名称

尚某与康县阳坝龙潭水电站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某,康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甘肃省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224民初181号原告:尚某。被告:康某。法定代表人:李某,男,42岁,汉族,住陇南市武都区城关镇盘旋路鑫泰大厦。原告尚某与被告康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尚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康某立即支付拖欠尚某的劳动报酬42952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康某承担。事实及理由:2003年,尚某和康某法定代表人李某达成口头协议,由尚某组织工人修建康某的拦水坝、渠道,尚某先后组织15名工人修建,修建了三个多月后,因河道水大,加之康某未支付劳动报酬,康某便让尚某停工至今。康某于2017年1月21日给尚某出具了429526元的欠条作为债权凭证,但却未支付该款项。过年期间,15名工人到原告家索要拖欠的工资,导致原告家庭无法正常生活。综上所述,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依法向贵院起诉,要求康某立即支付拖欠尚某的劳动报酬429526元。康某未进行答辩。尚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有:尚某身份证复印件、康某法定代表人李某出具并加盖康某公章的金额为429526元的欠条一张。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康某法定代表人李某与尚某达成口头协议:”由尚某组织工人修建康某的拦水坝、渠道,康某支付劳务报酬。”在建设工程施工中,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其口头约定不被法律、法规所禁止,合法有效。尚某组织民工共同提供劳务,完成了部分拦水坝、渠道的修建工作,康某负有向提供劳务者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劳务合同终止后,康某向尚某出具欠条,双方债权债务明确,康某应在合理期限内给付,故尚某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康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拖欠尚某的劳动报酬42952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43元,由康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兵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