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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诸民初字第10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王步才与梁山华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华成分公司、梁山华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步才,梁山华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华成分公司,梁山华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山东世纪瑞丰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诸民初字第1045号原告:王步才,男,1966年3月17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巨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管恩妍,诸城红太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梁山华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华成分公司。住所地:诸城城市舜王街道办公楼西侧1000米路北。被告:梁山华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滨州滨城区渤海九路劳动就业处。被告:山东世纪瑞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诸城市舜王街道办公楼西侧1000米路北。法定代表人:韩士英,该公司董事长。原告王步才与被告梁山华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华成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成分公司)、梁山华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南建筑公司)、山东世纪瑞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瑞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庭审理前,原告王步才申请撤回对世纪瑞丰公司的起诉。开庭审理时,原告王步才委托诉讼代理人管恩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成分公司、华南建筑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步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45460元,诉讼费及保全费、送达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5月20日,原告给被告干工程,经累计共欠原告人工费45650元,由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第一被告系第二被告分公司,第一、二被告将工程非法转包给第三被告,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华成分公司未作答辩。华南建筑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7月10日,世纪瑞丰公司、华南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华南建筑公司承建世纪瑞丰公司开发的圣玺华邸小区20号住宅楼,合同约定:工期327天,2011年1月1日前结构封顶,1月1日前完成主体验收,6月1日竣工。合同签订后,华南建筑公司于2010年7月10日开工。2011年5月20日,华成分公司为王步才出具欠条一份,欠条注明:“今欠到王步才人工费45650元肆万伍仟陆佰伍拾元单位:盖有“梁山华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华成分公司诸城项目部”印章经手人:罗维瑞2011年5月20日”。另查明,案外人王砚军曾因与被告华南建筑华成分公司、华南建筑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作出(2015)诸城商初字第315号民事判决。根据该判决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华成分公司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工程施工期间,世纪瑞丰公司多次支付工程款,由华南建筑华成分公司出具收条;经办人为罗维瑞。故判决被告告华南建筑华成分公司、华南建筑公司偿还王砚军租赁费67040元。本院认为,本院(2015)诸城商初字第315号民事判决系生效法律文书,对该判决确认的事实,本院直接予以认定。该判决认定世纪瑞丰公司多次支付工程款,由华南建筑华成分公司出具收条,经办人为罗维瑞。因此,罗维瑞为华成分公司的工作人员,且其有权限代华成分公司支取工程款,由此亦可以认定其有权利对外进行结算。王步才提供的欠条由罗维瑞签名,并加盖项目部印章,可以证明华成分公司拖欠王步才人工费,其理应偿还。华成分公司系华南建筑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无独立民事责任能力,华南建筑公司应对该分公司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王步才在本案中一并起诉华南建筑公司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开庭审理前,王步才申请撤回对世纪瑞丰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王步才仅要求被告承担人工费45460元,系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华南建筑华成分公司、华南建筑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答辩的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梁山华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华成分公司、梁山华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偿付原告王步才款454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7元,财产保全费470元,由被告梁山华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华成分公司、梁山华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衍波审判员  于金强审判员  杨清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彩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