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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503民初56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徐向民与邓安国、张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向民,邓安国,张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03民初566号原告:徐向民,男,1974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东营市河口区六合街道办事处小义和村村民。被告:邓安国,男,1979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河口热力大队职工。被告:张淼,男,1979年4月7日出生,汉族,河口采油厂监测大队职工。原告徐向民与被告邓安国、张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向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安国、张淼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向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27日被告邓安国以其做生意急需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整,大写叁万元整,约定利息为0.02元,借期一个月,原告将30000元整现金借与被告后,被告清点无异后出具借条,并由被告张淼自愿为其担保,借款到期让顾客,原告多次索要借款,被告总以无钱为由,拒不偿还。被告邓安国未作答辩。被告张淼庭前提交答辩状称,被告邓安国以家中有事为由向原告徐向民借款数额为2万元,借期为1个月,作为担保,已超过法定保证期间,故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在庭审中提交了借条一份,以证实被告邓安国向其借款及被告张淼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邓安国、张淼均未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借条可证实原告向被告邓安国提供了借款,约定了还款时间及利息,被告张淼为保证人。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邓安国于2016年1月27日以做生意急需周围资金为由向原告徐向民借款30000元,原告向被告邓安国提供了现金后,被告邓安国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并由被告张淼提供担保,约定借期一个月,月利率2分。借条内容为:“今借徐向民现金¥30000.00(叁万圆整),月利息2分,借期1个月。借款人:邓安国担保人:张淼2016.1.27号”,被告邓安国、张淼均在其姓名处捺印。借款到期后,各被告均未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原告徐向民无证据证明其在借款到期后6个月内向被告张淼主张过权利。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原告所举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徐向民向被告邓安国提供借款后,被告邓安国应按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月息为2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被告张淼在借条中的担保人处签名,没有约定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张淼应对被告邓安国的该笔借款的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淼在该笔借款中没有与原告约定保证期间,该借条中也没有约定被告张淼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因此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该笔借款的主债务履行届满日为2016年1月26日,原告起诉时间为2017年3月13日,已超过保证期间。在本案中,原告徐向民无证据证明其在借款到期后6个月内向被告张淼主张权利,故被告张淼应免除对该笔借款的保证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淼承担还款付息义务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被告张淼对该笔债务已过保证期间的辩解予以采纳。被告张淼在答辩状中称借款为2万元因无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辩解不予采信。被告邓安国未及时偿还借款本息是造成本纠纷的原因,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邓安国偿还借款3万元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安国于本判决生效后次日偿还原告徐向民借款30000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3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分,自2016年1月27日起计算至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邓安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邓安国负担。当事人不服一审裁判上诉的,应按全额缴纳上诉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魏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