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07刑初1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曾虎贩卖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7刑初163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虎,男,1986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2012年10月1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12年11月13日刑满释放。2016年12月13日因本案被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辩护人苗兰,四川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武检公诉刑诉〔2017〕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虎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庭审中,因被告人曾虎当庭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提出异议,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5日重新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虎及其辩护人苗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1日12时许,张某在金牛区蜀西南一路一小区内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未交付)向被告人曾虎购买了净重0.44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次日14时许,张某再次向曾虎联系购买甲基苯丙胺,双方商议好数量和价格后约在本市武侯区万景二路某小区某房间交易。当日15时许,曾虎开车来到该地点与张某交易,交易完成后,曾虎在小区停车场准备乘车离开时被民警挡获。民警从曾虎裤包内查获其用于联系买家的黑色三星牌手机一部、两次贩卖毒品所得的毒资人民币700元,从张某身上查获一袋透明塑料袋封装的甲基苯丙胺(净重4.79克),从其房间内的茶几下查获一小袋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甲基苯丙胺(净重0.44克)。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检查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虎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系毒品犯罪再犯,应当从重处罚,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曾虎对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罪名以及证据均无异议,当庭认罪、悔罪,请求法庭对其从宽判处。辩护人苗兰对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曾虎犯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罪名以及证据均无异议,提出本案系特情介入,获利较少,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曾虎从宽判处。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1日12时许,张某在金牛区蜀西南一路一小区内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曾虎购买了净重0.44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二人约定毒资100元在下次毒品交易时一起支付。次日14时许,张某再次电话联系被告人曾虎购买约5克的甲基苯丙胺,二人约定加上之前为给付的毒资100元,此次交易一共给付毒资700元,并约定由被告人曾虎将冰毒送至本市武侯区万景二路某小区某房间进行交易。当日15时许,曾虎开车来到该地点与张某交易,交易完成后,曾虎在小区停车场准备乘车离开时被民警挡获。民警从曾虎裤包内查获其用于联系买家的黑色三星牌手机1部(号码为1828451****)、两次贩卖毒品所得的毒资人民币700元,从张某身上查获一袋透明塑料袋封装的甲基苯丙胺(净重4.79克),从其房间内的茶几下查获一小袋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甲基苯丙胺(净重0.44克)。民警依法对上述毒品、毒资、作案工具进行了扣押。购毒人员张某系公安机关特情人员,扣押在案的毒资人民币700元系由公安机关提供。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实案件来源情况和被告人曾虎到案情况,被告人曾虎系被抓获归案。2.被告人的基本情况、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曾虎的身份情况,其作案时已满刑事责任年龄。3.侦查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购毒人员张某系公安机关的特情人员,毒资人民币700元系由侦查机关提供。4.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2012年10月16日,被告人曾虎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12年11月13日刑满释放。5.案件照片。证实被告人曾虎对贩卖毒品的地点进行了指认,案发现场位于本市武侯区万顺二路某小区;被告人曾虎向张某贩卖一小包毒品后收取毒资的情况;被告人曾虎对两次贩卖毒品所得的毒资人民币700元予以指认。6.检查笔录、扣押笔录、称量记录、封存记录、称量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成公鉴(理化)字[2016]27384号检验报告。证实2016年12月12日15时许,民警在本市武侯区万顺二路某小区停车场,从被告人曾虎右边裤包中查获并扣押贩卖毒品所得的毒资人民币700元及黑色三星牌手机(号码为182XXXX****)1部,另民警在购毒人员张某位于该小区的房屋内,从张某手中查获并扣押净重为4.79克的甲基苯丙胺,从该房间茶几下查获净重为4.79克的甲基苯丙胺。7.检测样本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经检测,被告人曾虎冰毒检测呈阳性。8.证人张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12月11日12时许,其在金牛区以100元的价格向曾虎购买了净重0.44克的冰毒,12月12日14时许,其再次电话联系曾虎购买5克冰毒,加上之前未给付的100元毒资,二人约定张某向曾虎一共支付700元毒资。约50分钟后,曾虎将冰毒送至张某家中,曾虎从一个烟盒里拿出一包冰毒交给张某,张某从一玩具里拿出毒资700元交给曾虎,该次贩卖给张某的冰毒净重4.79克。曾虎的电话号码是182XXXX****。张某辨认出被告人曾虎。9.证人邵军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12月12日14时许,其路遇曾虎,其因无聊便搭乘曾虎驾驶的车辆到曾虎的亲戚家耍,后曾虎接到一个女的电话称要购买冰毒,曾虎又驾车到机投镇草金立交旁的一个小区内,曾虎叫其在车上等候,几分钟后曾虎送完冰毒后回来,民警将二人当场挡获。邵军辨认出被告人曾虎。10.被告人曾虎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6年12月11日12时,其在金牛区蜀西南一路小区内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张某一小包冰毒,毒资100元未当场给付,张某称下次一起给。12月12日14时许,其在亲戚家耍时,张某电话联系其购买5克冰毒,二人约定加上之前未给付的毒资一共700元。当时邵军因为无聊也跟着其一起,大约15时许,其驾车到达武侯区机投镇某小区,其让邵军在车上等候,其独自一人到张某位于该小区的住处向张某贩卖了净重4.79克的冰毒,冰毒是其从烟盒里拿出来的,张某从玩具熊里拿了700元现金交给其,其将毒资700元揣进裤包。后其被民警挡获。11.视听资料。证实被告人曾虎进行毒品交易以及被抓获的过程等情况,与证人张某的证言、被告人邵军的供述相一致。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虎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仍予以贩卖二次,数量达5.2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关于被告人曾虎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曾虎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系毒品再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曾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系特情介入,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罚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2月13日起至2018年6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甲基苯丙胺5.23克、作案工具黑色三星牌手机(号码为182XXXX****)1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任 燕人民陪审员 白玉茹人民陪审员 蒋海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尹贻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