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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26民初3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温从锋与毛建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从锋,毛建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26民初311号原告:温从锋,男,1971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平阳县。被告:毛建敏,女,1976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平阳县。原告温从锋与被告毛建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从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建敏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从锋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5年12月21日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利息部分的请求。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2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两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原告温从锋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毛建敏的户籍信息,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借条,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被告毛建敏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温从锋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毛建敏经本院公告传唤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系依法收集,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15年1月21日,被告毛建敏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温从锋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嗣后,被告至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毛建敏欠原告温从锋借款3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毛建敏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毛建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温从锋借款30000元。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毛建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本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王晓斐助理审判员  季暄燃人民陪审员  肖丽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守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