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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5民初220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王秀莲与武汉市东方红床单厂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莲,武汉市东方红床单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5民初2204号原告:王秀莲。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燕。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健。被告:武汉市东方红床单厂。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西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周建平,系该厂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威,系湖北省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王秀莲诉被告武汉市东方红床单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政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国芬、卢玲芳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秀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燕、被告武汉市东方红床单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秀莲诉称:原告于1982年2月入职被告下属大桥分厂工作,1988年原告患有双耳听力严重下降的疾病,向被告提交医院病假单要求休病假,被告仅准许原告病休6天,之后不再允许原告病休,原告遂停止在被告处上班。原告1982年参加工作时工资为每月27元,后逐年增加,至1987年为每月36元。至1988年起被告停发原告工资。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一直未为原告办理社保缴纳手续。原告自2009年5月起至2016年6月在武汉市武昌社保处流动人员窗口自行缴纳了社会保险费。原告于2015年3月年满50周岁后到社保机构办理退休手续,办公人员要求原告出具单位工作证明。原告找到被告工厂,被告工厂不出具相关证明,并且告知已经将原告的人事档案遗失。被告遗失原告人事档案导致原告不能办理退休手续,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应予赔偿。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出具终止劳动关系证明,被告提起办理退休手续的申请,被告赔偿原告领取退休工资之前的所有损失共计52,275元。被告武汉市东方红床单厂辩称:原告于1987年4月4日因为旷工160日被被告工厂开除厂籍,双方劳动关系于1987年4月4日终止。由于双方现不存在劳动关系,所以不同意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82年2月入职被告下属大桥分厂工作,工资为每月27元,后逐年增加,至1987年为每月36元。1988年原告以患病需要在家休养为由,停止在被告工厂上班,被告亦停止发放原告工资。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未为原告办理社保缴纳手续。原告自2009年5月起至2016年6月在武汉市武昌社保处流动人员窗口自行缴纳了社会保险费。2015年3月原告以年满50周岁办理退休手续为由,要求被告工厂出具工作证明,被告工厂于2016年5月12日出具书面证明一份,注明“原告于1982年2月参加工作。因原告原工作的大桥分厂在拆除搬迁过程中劳资人员多次变更,其个人档案现已遗失”。2016年6月6日原告就本案向武汉市汉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日该委作出阳劳人仲不字(2016)第15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原告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决定不予受理。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阳劳人仲不字(2016)第15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被告工厂出具的书面证明、门诊病历、社会保险查询单、《关于开除王秀年(莲)厂籍的决定》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关于原告停止在被告工厂上班以及被告停止发放原告工资的具体时间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被告称因为原告旷工160日,被告于1987年4月4日作出《关于开除王秀年(莲)厂籍的决定》,并停发原告工资,但被告就原告的旷工情况、已经将上述决定告知原告以及停发原告工资的具体时间等问题均未能举证证明,应承担不利后果。原告称原告于1988年停止在被告工厂工作,被告于1988年停止发放原告工资,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于1982年2月入职被告下属大桥分厂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1988年原告以患病需要在家休养为由,未正常与被告工厂办理病休、工伤或停薪留职等手续,擅自停止在被告工厂上班,被告亦停发原告工资,被告工厂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不再适用于原告,原告亦不再受被告单位的劳动管理,不再从事被告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双方已经以实际行动解除劳动关系。故原告基于目前原、被告尚存在劳动关系而要求被告出具终止劳动关系证明,被告提起办理退休手续申请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之间最迟于1989年起已经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人事档案不是办理退休手续的唯一凭证,其他真实有效的能证明工作经历的证据亦可作为办理依据。由于原告就人事档案丢失必然导致原告无法办理退休手续以及就此产生经济损失的具体金额均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领取退休工资之前所有损失共计52,275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条规定的精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秀莲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 政人民陪审员  李国芬人民陪审员  卢玲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