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2民初18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廖明进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明进,秦朝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2民初1851号原告:廖明进,男,1952年2月2日生,汉族,居民。被告:秦朝志,男,1955年4月8日生,汉族。原告廖明进与被告秦朝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明进、被告秦朝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明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8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月10日,被告以办沙场采沙的名义,向我借款8万元,约定一年偿还,结果一年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不还。由于原���被告系表亲关系,原告一直谦让,直至延迟到现在,被告确分文未还。为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秦朝志辩称,借款属实,同意偿还借款,但做生意赔钱了,没有钱偿还借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月10日,被告秦朝志以办沙场的名义向原告廖明进借款8万元,约定一年偿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偿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秦朝志向原告廖明进借款8万元有双方签订的借条予以证实。经原告催要借款,被告未予偿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万元的诉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秦朝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廖明进借款本金8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国政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解亭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