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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13民初4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邹选彪与李伟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选彪,李伟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3民初411号原告:邹选彪,男,1974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为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现住宁波市鄞州区。被告:李伟,女,1977年5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为安徽省颍上县,现住宁波市奉化区。原告邹选彪为与被告李伟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选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选彪以被告李伟未付加工款为由,要求判令被告李伟立即支付加工货款41700元。被告李伟未到庭提出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原系奉化魅力婚纱摄影店经营者。2013年至2016年7月被告李伟在原告邹选彪处加工相框相册和冲洗照片,至2016年9月7日止被告尚欠原告邹选彪加工款61700元,被告李伟出具欠条予以确认,并在欠条上承诺于2016年9月底付10000元,以后每月底还5000元直到还清。事后被告李伟陆续付了20000元后没有再付款,至原告起诉日止尚欠41700元。现魅力婚纱摄影店已经关闭,被告李伟又去向不明,原告邹选彪催讨无着,诉诸法院请求解决。以上事实由原告邹选彪提供的欠条和原告邹选彪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事实清楚,原告之诉证据充分,被告应该按约付款。现被告李伟未按约定的期限如期付款,又去向不明,明确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债务,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剩余全部欠款。被告李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以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伟应支付给原告邹选彪加工货款417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843元,由被告李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胡敏赞人民陪审员  王建龙人民陪审员  徐恩琴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梦楚附:相关法律条文一、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天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冻结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期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二分之一。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条: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