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04执1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柴连华与槐立伟、曲维新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柴连华,槐立伟,曲维新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204执127号申请执行人:柴连华,男,住吉林市昌邑区。被执行人:槐立伟,男,住吉林市昌邑区。被执行人:曲维新,男,住吉林市船营区。柴连华诉槐立伟、曲维新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3日作出(2016)吉0204民初1935号民事判决,判决主文内容:一、被告槐立伟、曲维新共同偿还原告柴连华代偿款本金7422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二、被告槐立伟、曲维新赔偿原告柴连华利息损失,自2016年7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本金74228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与判决第一项同时履行。诉讼费1656元(原告柴连华已预交)由被告槐立伟、曲维新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柴连华于2017年1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中确定的给付并支付利息的义务。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房屋、车辆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案件在法定执行期限内无法执结。鉴于此种情况,本案本次执行终结程序可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赵学智审 判 员 韩晓峰审 判 员 张亚民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于久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