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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03民初175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祁建华与曾兴山、罗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建华,曾兴山,罗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03民初17533号原告:祁建华,男,196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厦门市思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文民、张玲玲,福建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兴山,男,1981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被告:罗英,女,1986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原告祁建华与被告曾兴山、罗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祁建华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玲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兴山、罗英经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祁建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曾兴山、罗英共同归还祁建华借款20000元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从2015年10月3日起按年利24%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曾兴山、罗英承担祁建华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3000元。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2015年8月4日和8月9日,曾兴山二次分别向祁建华借款15000元和5000元,合计20000元,并承诺若未及时、足额还款,同意每日按未还款金额1%支付违约金,以及祁建华为主张债权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借款期限已届满,两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故祁建华诉至法院。曾兴山、罗英未作答辩。祁建华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据》、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律师代理案件合约书、律师费发票、结婚证复印件为证。曾兴山��罗英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供证据材料,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对祁建华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4日,曾兴山出具《借据》,内容为:“本人曾兴山今向出借人借到款项人民币壹万伍仟元(¥15000),定于2015年10月3日前归还,该借款中12600元已通过转账方式汇入卡号62XXXXX32,另2400元已以现金方式支付给本人。本人承诺:若本人未及时、足额还款,本人同意每日按未还金额的1%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因出借人向本人主张还款及相应违约责任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代理人、相关的调查费等费用由本人承担”。同日,祁建华通过其名下银行账户向曾兴山名下前述账户转款12600元。2015年8月9日,曾兴山再次出具《借据》,主要内容为:“��人曾兴山今向出借人借到款项人民币伍仟元(¥5000),定于2015年9月8日前归还,该借款中4440元已通过转账方式汇入卡号62XXXXX32,另5600元已以现金方式支付给本人”,其余内容同第一份借据。同日,祁建华通过其名下银行账户向曾兴山名下前述账户转款4440元。祁建华以两被告未还款为由委托律师诉至法院,并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曾兴山、罗英于2008年11月7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祁建华主张其与曾兴山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法律关系,有《借据》、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等证据为证,予以确认。现还款期限已届满,债务应当清偿,祁建华要求曾兴山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予以支持。案涉借款均约定逾期还款的,每日按未还金额的1%支付违约金,现祁建华请求曾兴山按年利率24%支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诉求利息标准亦未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第一笔借款本金15000元的逾期利息起算点应自2015年10月4日起。案涉借款发生于曾兴山、罗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未举证证明本案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或存在虚构债务、债务在犯罪活动中所负等情形,故案涉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祁建华要求罗英对前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曾兴山、罗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祁建华20000元及逾期利息(其中15000元的逾期还款利息以15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4日起计算,5000元的逾期还款利息以5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3日起计算,均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利率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曾兴山、罗英负担。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 臻人民陪审员 齐 燕人民陪审员 戴云金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姚婷婷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