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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81民初14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某某市红旗农药有限公司与栾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市红旗农药有限公司,栾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81民初1425号原告:某某市红旗农药有限公司被告:栾某某原告某某市红旗农药有限公司与被告栾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市红旗农药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被告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某某市红旗农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要求被告偿还拖欠原告的货款540549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栾某某系原告公司的员工,2003年就入职,为了发展公司的业务,原告派被告在新疆负责公司的产品的销售。自2015年2月至2016年7月,原告应被告要求多次给被告发货,但是都是只见发货,不见付款,原告曾多次与被告联系,被告均说客户还欠着没有支付。2016年8月11日,原告与被告针对被告所欠原告货款予以结算汇总,截至2016年8月11日,被告还欠原告货款6065490元,被告在双方算账后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并说到年底予以偿还,可是被告在双方算账后,只向原告支付660000元货款,下余货款被告以无钱为由拒绝支付,原告的工作人员多次与被告联系,被告总是不接、避而不见。被告栾某某辩称:我配合公司把钱要回来,该起诉新疆的客户就起诉新疆的客户,我是业务员,就应该协助公司把货款要回来。原告某某市红旗农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一份证据:原告公司与被告栾某某欠款汇总表及被告栾某某签字确认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栾某某欠公司货款6065490元的事实。被告栾某某对借条无异议。本院综合本案案情确认此证据有证明效力。被告栾某某未提供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2015年2月至2016年7月期间,原告某某市红旗农药有限公司应被告栾某某要求多次给被告栾某某发货。2016年8月11日,原告某某市红旗农药有限公司与被告栾某某针对被告所欠原告货款予以结算汇总,截至2016年8月11日,被告栾某某还欠原告某某市红旗农药有限公司货款6065490元,被告栾某某在双方算账后给原告某某市红旗农药有限公司出具了一份欠条一份:今欠某某市红旗农药有限公司货款共计人民币六百零六万五千四百九十元整(6065490元)。欠款人栾某某。之后被告栾某某向原告某某市红旗农药有限公司支付660000元货款,下余货款被告栾某某至今未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法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由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本案中,原告某某市红旗农药有限公司应被告栾某某要求多次向被告栾某某发货,被告栾某某应当支付货款。2016年8月11日原告某某市红旗农药有限公司与被告栾某某对双方往来的账目进行结算,并对双方的债务重新确认,被告栾某某对双方的债权债务签字认可,并在此后履行了部分债务。本院认为,被告栾某某对此纠纷的引起应负全部责任。原告某某市红旗农药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栾某某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栾某某的辩称本人是业务员,不应当承担还款义务,可以配合原告要回欠款。本院认为,原告某某市红旗农药有限公司与被告栾某某双方于2016年8月11日的欠条是对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重新确认,被告栾某某部分履行,被告栾某某并未向原告某某市红旗农药有限公司陈述清楚货物的去向及所欠货款的客户的基本情况,被告栾某某2016年8月11日签署的欠条与被告本人的辩称互相矛盾。被告栾某某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栾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某某市红旗农药有限公司货款540549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3月9日起至还款之日,利率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19元由被告栾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瑞静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