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02民初109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郭长忠、雪秀荣等与于汝太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长忠,雪秀荣,于汝太,仇子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02民初1096号原告:郭长忠,男,1970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工人,住聊城市东阿县。原告:雪秀荣,女,196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址同上。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令燕,山东永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麻丽娜,山东永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汝太,男,1972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聊城市东阿县。被告:仇子福,男,1974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聊城市茌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广平,男,1964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阿县。原告郭长忠、雪秀荣诉被告于汝太、仇子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长忠、雪秀荣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令燕、麻丽娜,被告仇子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广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汝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707208.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4月25日11时10分许,于子龙(于汝太之子)驾驶二轮摩托车沿聊城市省道329(新聊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428KM+300米处时,与沿省道329由东向西行驶的仇子福驾驶的鲁15/62026号拖拉机发生侧面碰撞,造成于子龙当场死亡,二轮摩托车乘车人郭怀栋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于子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仇子福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郭怀栋无责任。事故发生时于子龙不满15周岁,被告于汝太作为其监护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仇子福赔偿了部分丧葬费,对其他损失未赔偿,故诉至本院。被告于汝太未答辩。被告仇子福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对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答辩人驾驶机动车正常行驶,在事故发生时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事故的责任,不应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义务。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5日11时10分许,于子龙(于汝太之子)驾驶二轮摩托车沿聊城市省道329(新聊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428KM+300米处时,与沿省道329由东向西行驶的仇子福驾驶的鲁15/62026号拖拉机发生侧面碰撞,造成于子龙当场死亡,二轮摩托车乘车人郭怀栋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于子龙无证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逆向行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仇子福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机动车、驾驶机动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郭怀栋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聊城市中心医院抢救,诊断为多发颅脑损伤、腹部外伤、呼吸心跳停止,于当天死亡。支出抢救费1668.5元。于2016年4月29日火化。根据原告举证及法律规定赔偿项目及标准为:医疗费1668.5元,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计算630900元(31545元×20年),丧葬费262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300元,计669098.5元。被告仇子福已支付原告15000元。原告郭长忠、雪秀荣系受害人郭怀栋父母。于子龙、仇子福驾驶的机动车未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责任认定书、病历、医疗费单据、死亡证明、火化证明、学校证明、租房协议、交通费单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明,并经质证与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于子龙无证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逆向行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仇子福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机动车、驾驶机动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郭怀栋无责任。因于子龙属于未成年人,已死亡,应当由其监护人于汝太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现因于子龙、仇子福驾驶的机动车未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内,分别赔偿原告医疗费834.25元(1668.5元÷2);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分别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1万元;计110834.25元。交强险赔偿项目以外的死亡赔偿金410900元(630900元-220000元),丧葬费262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300元,计447430元。应由二被告按责任赔偿。被告于汝太应赔偿313201元(447430元×70%),被告仇子福应赔偿134229元(447430元×30%)。被告仇子福支付原告的15000元,应当予以返还。发生事故时原告及其子女在东阿县铜城办事处中街村居住并经营电动自行车维修一年以上,按照法律规定应当按照城镇居民计算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计算有误,应当予以纠正。原告诉求其他不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仇子福辩称无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理由,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无法支持,其辩称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告诉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应当予以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汝太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长忠、雪秀荣医疗费834.25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计110834.25元;二、被告仇子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长忠、雪秀荣医疗费834.25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计110834.25元;三、被告于汝太赔偿原告郭长忠、雪秀荣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计313201元;四、被告仇子福赔偿原告郭长忠、雪秀荣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计134229元;五、原告郭长忠、雪秀荣返还被告仇子福15000元;六、驳回原告郭长忠、雪秀荣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四、五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25元,被告于汝太承担3587.5元,被告仇子福承担153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付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玉堂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田 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