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民辖终2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武汉三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赵婧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汉三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赵婧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1民辖终2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三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解放大道329号。法定代表人:黄一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婧,女,汉族,1980年1月5日出生,住武汉市洪山区。上诉人武汉三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婧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16)鄂0111民初563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三金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上诉人住所地在硚口,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应由硚口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赵婧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查:2016年11月7日,赵婧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三金公司支付违约金等。三金公司在答辩期间对案件管辖权提出异议,原审法院以(2016)鄂0111民初5634号民事裁定予以驳回。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其他标的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合同未明确约定履行地,而赵婧起诉要求判令三金公司支付违约金,双方系对三金公司是否违约发生争议,故三金公司住所地应认定为合同履行地。武汉市洪山区既非合同履行地,亦非三金公司住所地,故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本案应由三金公司住所地的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三金公司的管辖权异议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三金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16)鄂0111民初5634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移送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苏滨审判员 余斌审判员 李钢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曹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