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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581民初72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孙廷祥与被告王福霞、杨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南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梨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廷祥,王福霞,杨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南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梨树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81民初726号原告:孙廷祥,男,汉族,工人,住梅河口市曙光镇西太平村*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家,吉林常春(梅河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福霞,女,汉族,公司职员,住辉南县。被告:杨欢,男,汉族,无职业,住梅河口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南支公司,住所:辉南县朝阳镇光华路20号。负责人:刁久姗,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明,吉林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梨树支公司,住所:梨树县梨树镇。负责人:云连财,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XX,吉林司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廷祥与被告王福霞、杨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辉南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梨树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梨树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孙廷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家、被告王福霞、被告杨欢、被告人保辉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明、被告人保梨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廷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合计200186.58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孙廷祥在开庭中增加诉讼请求8964.34元,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数额为209150.92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7日,杨欢驾驶吉E3T7**号出租车在百里花转盘路边起步驶入转盘时与同向在转盘内孙廷祥驾驶的吉EC22**号二轮摩托车发生刮碰,致孙廷祥受伤,摩托车乘员郑云志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入梅河口市中心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治疗62天出院,医嘱卧床休息五个月,一年后待骨折愈合后行固体物取出术。经吉林爱民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孙廷祥右胫骨骨折术后十级残、右膝半月板损伤十级残,二次手术治疗费13000元,伤后及手术误工期21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被告王福霞是吉E3T7**号轿车所有人,人保辉南公司、人保梨树公司是吉E3T7**号机动车的承保人。王福霞辩称,我是车主,将车承包给XX志,他又承包给司机,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保险公司之外的我不承担。杨欢辩称,我垫付过2000元医药费,我不认识车主,我是司机,别人找的我,我开夜班,开一天给他钱,不开车不给钱,保险公司之外的责任我不承担。人保辉南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辉南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合理的诉讼请求同意理赔。人保梨树公司辩称,原告的医疗费在基本医疗保险内承担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内,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人保梨树公司对吉林爱民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中二次手术费有异议,但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对鉴定意见予以采信;2.原告提供的梅河口市路通公路养护有限责任公司证明、梅河口市水产粮种厂证明,证明原告日工资标准为120元,本院予以采信;3、人保辉南公司对吉林爱民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误工天数有异议,认为应当计算到评残日,本案中吉林爱民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伤后及二次手术治疗误工期为180天+30天=210天,也就是说伤后为180天,二次手术为30天,本院认为,原告伤后的误工天数应当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从2016年9月17日计算到2017年1月2日,误工天数为108天,因原告尚未做二次手术,而其应在2017年2月3日办理退休手续,并且正在办理当中,故原告在进行二次手术时不存在因误工而减少收入的情况,故对其二次手术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3.人保辉南公司对原告的交通费有异议,本院认为交通费确已实际发生结合其伤情及入、出院、复查和鉴定情况,本院酌定保护200元;4.原告提供的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其户口性质为非农业户口,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7日,杨欢驾驶吉E3T7**号出租车在百里花转盘路边起步驶入转盘时与同向在转盘内孙廷祥驾驶的吉EC22**号二轮摩托车发生刮碰,致孙廷祥受伤,摩托车乘员郑云志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梅河口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杨欢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入梅河口市中心医院治疗62天出院,经医院诊断为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医嘱卧床休息五个月,一年后待骨折愈合后行固体物取出术。经吉林爱民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孙廷祥右胫骨骨折术后十级残、右膝半月板Ⅲ°损伤、前交叉韧带损伤十级残,二次手术治疗费需人民币13000元,伤后及二次手术误工期21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王福霞是吉E3T7**号车的车主,王福霞将E3T783号车承包给他人经营,杨欢为夜班司机,每天向承包人交纳固定的车份钱。E3T783号车在人保辉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保梨树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和不计免赔险。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根据事故认定书,杨欢负事故全部责任。车主王福霞将车承包给他人经营,杨欢交给承包人固定的车份钱,实际上是杨欢租赁该车进行出租车经营,无证据证明王福霞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故保险责任以外的损失应由杨欢承担赔偿责任。因杨欢驾驶的吉E3T7**号车在人保辉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保梨树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人保辉南公司和人保梨树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孙廷祥的合理损失。关于孙廷祥人身损害的赔偿,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所规定的项目和标准予以确定。孙廷祥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1.医疗费,花费医疗费76315.06元,经鉴定二次手术费为13000元,共计89315.0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200元(100元/天×62天);3.孙廷祥的营养期经鉴定为90天,原告要求按照每天100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其营养费为9000元(100元/天×90天);4.孙廷祥护理天数经鉴定为90天,其护理费为10873.80元(120.82元/天×90天);5.孙廷祥为非农业户口,误工标准按照每天120元计算,其误工时间为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即从2016年9月17日至2017年1月2日,共108天,误工费为12960元(120元/天×108天);6.交通费,结合其伤情及入、出院和鉴定情况,本院酌定保护200元;7.孙廷祥的伤情被评定为两个十级残疾,因原告有多处伤残,本院酌定伤残赔偿系数为(10%+1%),伤残赔偿金为54781.89元(24900.86元×20年×11%);8.精神抚慰金,此事故造成孙廷祥多处残疾,对其身体、精神造成一定的伤害,原告要求赔偿5000元精神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9.鉴定费,系合理必要支出,故鉴定费3100元应予保护;10.原告要求赔偿摩托车损500元,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共计191430.75元。本案中杨欢所驾驶的吉E3T7**号车在人保辉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人保辉南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孙廷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万元,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项下,赔偿孙廷祥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83815.69元。超出交强险外的损失,应由被告杨欢承担赔偿责任,因该车在人保梨树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人保梨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经计算,人保梨树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孙廷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94515.06元(医药费89315.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0元+营养费9000元-10000元)。鉴定费3100元属于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之外的损失,应由杨欢承担赔偿责任。杨欢辩称已向孙廷祥支付2000元医药费,但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其辩解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南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孙廷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万元,赔偿原告孙廷祥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83815.69元。上述各项合计93815.6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梨树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孙廷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94515.0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三、被告杨欢赔偿原告孙廷祥鉴定费31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36元,由被告杨欢负担4060元,由孙廷祥负担376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南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梨树支公司、杨欢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孙廷祥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纪平人民陪审员  付文霞人民陪审员  金丹丹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