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4民初8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原告邵风园与被告石建东、姚勤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风园,石建东,姚勤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4民初822号原告:邵风园(又名邵红红),男,1966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靖边县。被告:石建东,男,1970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靖边县。被告:姚勤伟,男,1967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靖边县。原告邵风园与被告石建东、姚勤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受理后,由艾婷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邵风园,被告石建东、姚勤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风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万元及其利息(利息按18‰月利率计算,时间从2012年10月1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14日,被告石建东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8‰,由被告姚勤伟(又名姚虎子)担保,出具了借款条据一支,之后借款人石建东偿还利息102400元。此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被告不予偿还,原告提起诉讼。被告石建东辩称该借款属实,偿还利息102400元。被告姚勤伟辩称自己作为担保人属实。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即借款条据一支,证明被告石建东于2012年10月14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月利率以18‰计算,被告姚勤伟为担保人的事实。该借款已付利息102400元,剩余本金及利息未付。被告石建东、姚勤伟质证无异议。二被告未举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14日,被告石建东因资金周转向原告邵风园借款1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8‰,由被告姚勤伟(又名姚虎子)担保,并出具了借款条据。借款后被告已还利息102400元,此后,原告向二被告催要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未果,原告涉诉本院。本院认为,被告石建东向原告邵风园借款,并出具借款条据,是一种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该按照诚实守信原则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姚勤伟在借据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原、被告之间保证关系成立,并已生效。因原、被告之间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被告姚勤伟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石建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邵风园借款本金15万元及其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时间从2012年10月14日起至执行之日止(已付利息102400在执行时扣减)。二、被告姚勤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石建东、姚勤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艾 婷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贺炳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