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28民初465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连某与喀喇沁旗牛家营子镇南荒村第三村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某,喀喇沁旗牛家营子镇南荒村第三村民小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428民初4653号原告:连某,男,1958年7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内蒙古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喀喇沁旗牛家营子镇南荒村第三村民小组,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喀喇沁旗牛家营子镇南荒村。诉讼代表人:毕某,小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内蒙古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连某与被告喀喇沁旗牛家营子镇南荒村第三村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连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给原告地块为”大道下西”2.05亩征地补偿款87688.7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系被告小组村民,自第二轮土地承包起,就承包了本小组地块为”大道下西”耕地,少部分登记于《土地承包合同》,但实际耕种为4.05亩至今。2016年4月中旬,原告耕种的地块2.05亩被政府修路征占,每亩征地补偿款为42775元,现此款被告不同意支付给原告,依旧存放于喀喇沁旗牛家营子镇政府。原告认为,被告无视原告合法承包经营权,在土地被征占后,以各种手段阻止镇政府财政所给原告发放补偿款的行为构成侵权,现双方协商未果,为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裁判。本院经审查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用益物权范畴,承包经营权实际是使用权,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是获得承包地补偿款的前提。本案中是被告南荒村第三村民小组认为对被征占的2.033亩土地拥有所有权与原告连某认为对被征占的2.033亩土地拥有使用权的争议(包括对征占土地的位置和亩数均存有异议),在双方当事人协商不成的情况下,依法该争议应有前置程序,由相应政府对所有权和使用权进行确定后,才能确认补偿款的归属,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连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孔 维 峰审 判 员 赵 畅人民陪审员 郝 亚 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韩萨日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