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7401民初18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张X:王XX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河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X,王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河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7401民初1842号原告:张X,男。被告:王XX,男,1975年7月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11031975********,汉族,中国石油辽河油田辽兴油气开发公司工人,现住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沈采街道沈采社区北22-3-502号。原告张X与被告王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因资金短缺于2016年9月7日从原告处借款5万元,约定于2016年10月6日还清,被告至今未还,多次索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主张的5万元借款,有借款协议、收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借款5万元到期未还属实,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王XX负担。保全费52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王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河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成军人民陪审员  王立梅人民陪审员  齐娜妍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鸿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