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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03民初408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5-25

案件名称

范小存与叶旭平、朱云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小存,叶旭平,朱云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03民初4084号原告:范小存,男,1971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金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舒伟华,浙江八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旭平,男,1962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金东区。被告:朱云肖,女,1964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金东区。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包良星,男,1959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系被告公司法务。原告范小存为与被告叶旭平、朱云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12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唐华敏独任审理,分别于2016年11月10日、2017年3月2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小存的委托代理人舒伟华、被告叶旭平、朱云肖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包良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小存向本院提出诉请:1、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支付利息366000元(自《借条》出具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四倍已算至起诉之日止,此后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26日,被告因工程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60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发生争议由债权人所在地法院管辖,债权人为实现债权发生的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包括但不限于调查费用、诉讼费用、交通费用、律师费用、执行费用等)。2014年5月30日,被告归还原告100000元,余款至今未还。原告范小存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于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婚姻证明一份,证明两被告夫妻关系的事实。2、《借条》及汇款回执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0元,至今仍有500000元未归还的事实。3、转账凭证二份,证明2013年9月4日原告汇入被告账户368000元,2013年9月26日原告汇入被告账户600000元,除此之外被告还有向原告借款的事实。4、本院依据原告申请依法向中国农业银行调取的2013年1月至2016年9月26日期间原告范小存账户资金往来情况,其中2013年9月4日和2013年9月26日有2笔款项由原告账户打入被告账户,与原告提供的证据相对应。被告叶旭平、朱云肖共同答辩称:原告诉请与本案事实不符,本案所涉2013年9月26日借款600000元属实,2014年5月30日现金归还100000元,故《借条》中有记载。除上述归还100000元外,另归还870000元,其中2014年1月29日200000元,2014年2月11日32000元,2014年3月29日24000元,2014年4月9日232000元,2014年5月30日372000元,2014年7月5日10000元。本案借款已经还清,请求驳回原告诉请。被告叶旭平、朱云肖为证明其主张,共同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打款凭证五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1月29日归还原告200000元、2014年2月11日归还32000元、2014年4月9日归还232000元、2014年5月30日归还372000元、2014年7月5日归还10000元,以上五笔共计归还原告借款本息846000元的事实。2、转账凭证一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3月29日归还原告本案借款24000元的事实。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范小存提供的证据材料。证据1,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二被告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利率约定不明确,视为没有约定利率;另2014年归还的100000元是现金支付的,无异议;本院对《借条》真实性予以认定,《借条》载明“月利率%3”应系书写有误,结合被告主张的还息情况,认定双方约定利率为“月利率3%”。对于证明目的,本院将根据原、被告的事实主张及双方提供的证据在本院认为部分作出综合认定。证据3,二被告质证:2013年9月26日的600000元借款即本案借款,2013年9月4日368000元借款被告已经还清了,若未归还,原告应持有368000元的《借条》;本院认证: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两被告认为钱打给谁看不出;本院认证,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证明目的,本院将根据原、被告的事实主张及双方提供的证据在本院认为部分作出综合认定。被告叶旭平、朱云肖共同提供的证据。证据1,原告质证:2014年1月29日200000元、2014年2月11日32000元、2014年4月9日232000元均系归还之前的借款,2014年5月30日的372000元其中200000元是归还之前的借款,40000元是归还200000元借款的利息,还有32000元是王金荣借给被告400000元借款的利息,另有100000元是归还本案的借款,2014年7月5日的10000元亦是归还本案借款。本院认证:原告对上述还款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是否均系归还本案借款或多少系归还本案借款,本院将根据原、被告的事实主张及双方提供的证据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综合认定。证据2,原告质证:对转账凭证无异议,但非归还本案借款,是归还之前的借款。原、被告之前存在多笔借款,在2014年5月30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把之前的借款还清了,原告将《借条》都归还被告,只剩下本案的《借条》,本案600000元借款被告于结算当日归还原告100000元。本院认证:原告对真实性及还款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明目的,本院将根据原、被告的事实主张及双方提供的证据作出综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有多年的民间借贷业务往来。2013年9月26日,被告叶旭平作为借款人、被告朱云肖作为担保人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由于工程需要,今向范小存借到人民币陆拾万(60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3。逾期按借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如本借条发生争议,在债权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包括但不限于调查费用、诉讼费用、交通费用、律师费用、执行费用等)。担保人对以上借款确认无误,应在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为连带担保责任,永久担保”。当日,原告将600000元借款转账汇入被告叶旭平帐户。2014年5月30日,被告朱云肖在本案《借条》上注明:“2014年5月30日已归还壹拾万元正”。2014年7月5日被告归还原告1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涉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叶旭平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履行交付借款义务。《借条》虽未约定借期,但原告随时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归还。被告经催告未予全部归还,构成违约,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500000元借款之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因双方就借款利率有约定,且原告已自愿调整至合理范围,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应扣除被告2014年7月5日已支付原告的10000元。鉴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对于本案借款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两被告辩称本案借款本息已归还970000元(其中2014年1月29日200000元、2月11日32000元、3月29日24000元、4月9日232000元、5月30日372000元、5月30日100000元、7月5日10000元,系按月率2分付息),请求驳回原告之诉请。原告则主张原、被告之间存在多笔借款,2014年5月30日双方就之间的借款进行结算,上述前五笔款项系归还之前的借款,被告还清之前借款,收回相应《借条》,后二笔款项系归还本案借款。本院按照被告主张的借款月率2分,根据还款时间分段计算,结果显示,被告在还清涉案本息的基础上,多归还原告294984.24元;按照双方约定的月率3分计算,被告亦多归还原告253792.56元。据此,本院认为,被告所述上述款项均系归还本案借款不符合常理,难以采信。因原告提交的涉案《借条》中,被告明确载明“2014年5月30日已归还壹拾万元正”,此外无其他还款记载。另原、被告双方对于2014年7月5日10000元系归还本案款项均无异议。基于上述事实,本院认定2013年9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0元,至今已归还110000元。两被告之抗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双方存在多笔借贷往来,权利人如有证据,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旭平、朱云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范小存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9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息的四倍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其中扣除已付利息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范小存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3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叶旭平、朱云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华敏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无书记员  汪利辉申请执行时效二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