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民申95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张太贵、彭州市通济镇马房沟煤矿劳动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太贵,彭州市通济镇马房沟煤矿,彭州市通济镇人民政府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民申95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太贵,男,1962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彭州市通济镇马房沟煤矿,住所地四川省彭州市通济镇春芽村。法定代表人:王兴良,矿长。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彭州市通济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四川省彭州市通济镇。委托诉讼代理人:强小祝,四川法翼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张太贵因与被申请人彭州市通济镇马房沟煤矿、彭州市通济镇人民政府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1民终1154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太贵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张太贵因工作原因患上职业病,属工伤,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和相关劳动法规进行调整。用工单位彭州市通济镇马房沟煤矿虽已关闭但并未注销,对新发生的工伤等遗留问题仍有清算和妥善处理的义务。而彭州市通济镇马房沟煤矿的产权所有者和主管单位彭州市通济镇人民政府对处理好企业关闭后的遗留问题也有责任,是本案适格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法》的受案范围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张太贵通过仲裁程序后向彭州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并要求进行赔偿并无不妥。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是适用法律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三》规定了“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但是却不排除该法条之外的劳动争议案件也应予以受理的情形。请求撤销原裁定,依法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2006年1月9日,彭州市通济镇马房沟煤矿关闭,彭州市通济镇人民政府将该煤矿的营业执照、公章等全部收回。2014年5月26日,张太贵因反复咳嗽经四川大学华西第四医院诊断为尘肺病叁期。故从张太贵确诊到彭州市通济镇马房沟煤矿因政策性原因关闭已达八年之久。后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不予工伤认定的结论。根据该结论再结合彭州市通济镇马房沟煤矿因政策性原因由彭州市通济镇人民政府改制关闭的实际情况,原审法院作出不应由法院受理的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彭州市通济镇马房沟煤矿与彭州市通济镇人民政府的关闭协议对善后工作进行了约定,由彭州市通济镇人民政府主动协调、配合处理煤矿关闭过程中的稳定及善后工作,故张太贵应与彭州市通济镇人民政府进行协调沟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太贵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廖 新审判员 甘海涛审判员 牟桂红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凌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