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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802民初587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嘉善县骏驰机械厂与安徽文鼎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善县骏驰机械厂,安徽文鼎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02民初5877号原告:嘉善县骏驰机械厂。法定代表人:江益明,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安徽文鼎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雷霖,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嘉善县骏驰机械厂(以下简称骏驰机械厂)与被告安徽文鼎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骏驰机械厂的法定代表人江益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骏驰机械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44959.3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分别于2013年11月4日、2014年2月与被告签订门铰链衬套供货合同,并开始供应衬套。至2016年3月,原告共供货并开具发票161257.89元,被告仅付款124731.31元,尚欠44959.34元未给付,原告催讨未果。被告文鼎公司未答辩。骏驰机械厂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文鼎公司未举证、质证。本院认为骏驰机械厂所举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4日和2014年2月,骏驰机械厂与文鼎公司分别签订《铰链部件采购合同书》、《零部件采购合同》,约定骏驰机械厂向文鼎公司提供零部件,付款期为发票入账后90天。合同签订后,骏驰机械厂陆续向文鼎公司提供价值161257.89元的货物,文鼎公司支付货款124731.31元,剩余货款44959.34元未继续给付,骏驰机械厂催讨未果。本院认为,骏驰机械厂与文鼎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文鼎公司在骏驰机械厂按约履行供货义务后,未及时全部履行给付货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骏驰机械厂要求文鼎公司给付剩余货款44959.34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文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徽文鼎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嘉善县骏驰机械厂货款44959.34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已减半收取462元,由被告安徽文鼎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慧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恭芸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