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执复8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冷梅、张荣跃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睢宁县职工子弟小学,冷梅,张荣跃,徐花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3执复88号复议申请人:睢宁县职工子弟小学,住所地睢宁县睢河北路*号。法定代理人:凌云,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梁金虎,该校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位旭光,该校工作人员。申请执行人:冷梅,女,汉族,1972年10月24日生,住睢宁县。申请执行人:张荣跃,男,汉族,1971年4月2日生,住睢宁县。以上两申请执行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许瑞金,男,汉族,1966年8月10日生,住睢宁县。申请执行人:徐花云,女,汉族,1964年6月25日生,住邳州市。复议申请人睢宁县职工子弟小学(以下简称职工小学)不服睢宁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作出的(2016)苏0324执异2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审法院经审查查明,2015年1月26日,原审法院作出(2013)睢执字第4802号、(2014)睢执字第21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扣留被执行人时开宁承包职工小学教学楼主体工程的工程款14万元。同年1月27日,原审法院向职工小学送达了(2013)睢执字第4802号、(2014)睢执字第218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2015年6月1日,原审法院作出了(2013)睢执字第4802号、(2014)睢执字第21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提取被执行人时开宁承建职工小学教学楼主体的工程款14万元。同年7月7日,原审法院向职工小学2015年6月1日作出的(2013)睢执字第4802号、(2014)睢执字第218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2015年2月5日,原审法院作出了(2014)睢王民初字第0065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时开宁承包职工小学教学楼主体工程的工程款11万元。同年2月6日,原审法院向职工小学送达了(2014)睢王民初字第00659号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原审法院于2015年6月1日作出了(2015)睢执字第97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提取被执行人时开宁承包的职工小学教学楼主体工程的工程款83000元。该裁定书依法向职工小学送达。2015年7月16日,职工小学对此提出异议,主张被执行人时开宁承建的教学楼工程款已于2014年9月全部支付完毕,无义务协助法院提取工程款,请求撤销(2013)睢执字第4802号、(2014)睢执字第218号、(2015)睢执字第976号执行裁定书。原审法院另查明,2011年11月8日,睢宁县教育局(职工小学)与盛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职工小学教学楼工程发包给盛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时开宁为实际施工人。2013年12月26日,经审计教学楼及附属工程造价为4254297.46元。在原审法院向职工小学送达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前,职工小学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了工程款3970820元,具体为:2012年5月11日转入王文账户9万元;5月15日转入王文账户321500元;5月23日转入时开宁账户278500元;6月12日转入王文账户40万元;8月21日转入时开宁账户250620元;9月26日转入王文账户66万元;12月14日转入朱萍账户55万元(朱萍系职工小学会计);2013年2月6日分别转入朱萍账户31万元、379200元(职工小学称拨付的379200元,后扣除9000元,实际支付370200元);2014年8月11日转入梁金虎账户20万元(梁金虎系职工小学副校长),9月4日又转入梁金虎账户54万元。2015年2月13日,职工小学向朱良环账户转入了283477.46元,合计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了4254297.46元。在庭审中职工小学主张,时开宁在施工过程中拖欠农民工工资,2012年9月29日有工人在职工小学楼上跳楼讨要工程款,2013年因农民工围堵校门讨要工资,按照教育局的要求职工小学于11月10日委托会计位旭光向朱良环借款30万元,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其中朱良环领取4.7万元),时开宁出具了30万元的工程款收条;2014年9月4日,职工小学从应支付时开宁的工程款中扣除16522.54元偿还职工小学借朱良环的款项,此时被执行人时开宁的工程款已支付完毕,2015年2月13日职工小学又将拨付的工程余款支付给朱良环,30万元偿还完毕。再查明,朱良环承建了职工小学厕所及附属工程,2013年4月26日竣工,2013年8月28日进行了验收,2014年1月10日经审计工程造价为552896.79元,2013年9月17日职工小学预付了工程款7万元(报10万元,挂账3万元),同年10月9日支付了3万元,2015年2月13日支付了322998.54元,尚欠129898.25元未付。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职工小学是否有协助扣留、冻结被执行人时开宁在其处工程款的义务。被执行人时开宁系职工小学教学楼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职工小学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原审法院依法扣留、冻结、提取涉案工程款,实际上是执行被执行人时开宁人对职工小学享有的到期债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3条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第二款规定,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上述规定,只要第三人提出异议就不得执行协助义务人存有异议部分的到期债权。但本案中职工小学2015年1月27日签收了扣留、冻结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在法院准备对该款项进行提取时职工小学以工程款支付完毕为由提出异议。从职工小学提供的支付凭证来看,其于2015年2月13日转入朱良环账户283477.46元,从账面上能够直接反映出在法院扣留、冻结工程款后职工小学仍然支付了工程款,故对职工小学的异议申请应进行审查。职工小学辩称除财政拨款外,为了解决时开宁拖欠工人工资问题,2013年11月10日职工小学向朱良环借款30万元先行支付给时开宁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2014年9月4日拨款后工程款实际上已经支付完毕,之后拨付的283477.46元应为职工小学所有,并用以偿还了30万借款。该异议理由是否成立,应结合案件证据材料综合进行认定。首先,职工小学借款30万元系先行垫付工程款解决农民工工资的理由并不充分。从职工小学提供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来看,农民工追讨工资发生在2012年9月29日,30万元借款则发生在2013年11月10日,时间相差一年之久;在此期间共计拨付了3笔工程款,职工小学也对拨付的工程款进行了监管,均汇入职工小学会计朱萍的账户后进行分配,经查实该款也向时开宁进行了支付,故职工小学借款30万元的理由并不充分。其次,职工小学向朱良环借款30万元已向教育主管部门上报的主张没有证据证明。虽然职工小学提供了朱良环、时开宁书写的收条,但没有加盖教育主管部门的印章,并且朱良环承建了职工小学厕所工程,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在没有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仅凭收条并不能证明该主张。再次,出具借条后职工小学又拨付了两笔工程款共计54万元,均转入职工小学副校长梁金虎账户,并且也支付给了时开宁10.7万元,职工小学完全可以扣除用于偿还所借款项,但并没有积极行使自己的权利。综上,职工小学的异议理由并不成立,异议请求应予驳回。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职工小学的异议申请。复议申请人职工小学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称,复议申请人欠时开宁的工程款已于2014年9月全部支付完毕,无义务按照法院要求将款项汇入法院专用账户。原审法院认为复议申请人借款30万元先行垫付农民工工资理由不充分,以“2012年9月29日,到2013年11月10日时间相差一年之久”来定论案件事实不当。因农民工要债要自杀是一件大事,复议申请人是公办教育单位,没有收入,需要向主管部门汇报。在此期间时开宁资金链条断裂,所建教学楼的材料供应商都来找学校围堵要账,并上访到县政府。2012年12月26日、2013年2月4日财政划拨的三笔工程款汇入会计朱萍帐后付给了材料商。经请示复议申请人的主管部门教育局后,于2013年11月10日向朱良环借款30万元支付给了农民工。原审认定朱良环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违反法律规定。申请执行人冷梅、张荣跃共同答辩称,实际施工人是时开宁,只是用了圣亚公司的资质盖的教学楼。原审法院给职工小学下达扣留款项裁定书,职工小学已经收到,原审法院执行局查到这笔工程款。原审法院执行局已告知职工小学扣留款在未查清事实之前不能给时开宁。最后职工小学不通过原审法院执行局知道的情况下私自给了时开宁。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2016)苏0324执异24号执行裁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职工小学提出的复议申请应予驳回。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要求第三人履行协助义务的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第二款规定,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3条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在本案中,复议申请人作为第三人,在原审法院向其送达要求其提取被执行人时开宁承建职工小学教学楼主体的工程款时,向原审法院提出异议,主张已经支付完工程款,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审法院对此应不进行审查。复议申请人处是否有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不是执行异议、复议案件的审查范围。申请执行人如认为复议申请人处有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可以通过代位权诉讼等途径予以解决。原审法院直接裁定提取相关款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本案在复议程序中虽然支持了复议申请人提出的不应提取工程款的复议主张,但对于原审法院依法向复议申请人送达的冻结、扣留被执行人时开宁承包其教学楼主体工程的工程款的协助要求,复议申请人处如有被执行人时开宁的到期债权,复议申请人仍有协助的义务。同时,对于复议申请人2015年2月13日转入朱良环账户283477.46元的性质认定问题。如认定该笔款项系在原审法院送达协助执行通知后向被执行人时开宁的付款,也应通过限期追回等程序予以处理。综上,复议申请人职工小学的部分复议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睢宁县人民法院(2016)苏0324执异24号执行裁定。二、撤销睢宁县人民法院2015年6月1日作出的(2013)睢执字第4802号、(2014)睢执字第218号、(2015)睢执字第976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三、驳回复议申请人睢宁县职工子弟小学的其他复议请求。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韩黎华审判员 孙 燕审判员 陈玉浩二O二O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孙 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