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08民终59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叶祥、安徽宿松民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祥,安徽宿松民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刘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民终5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叶祥,男,198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松林,安徽金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宿松民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松县孚玉镇人民中路112号。法定代表人:杨其才,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印,该行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朝阳,该行工作人员。原审被告:刘亮,男,197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上诉人叶祥因与被上诉人安徽宿松民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民丰银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2016)皖0826民初第27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叶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松林,被上诉人民丰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印、王朝阳到庭参加诉讼。刘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叶祥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5日,刘亮、张丽与民丰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个人)》,叶祥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但借款合同中张丽签名是刘亮找其他人冒充签订,叶祥担保的是刘亮、张丽夫妇借款,民丰银行同意他人冒充张丽签订借款合同,违背了担保人的真实意愿,民丰银行有明显过错,叶祥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民丰银行辩称,2015年1月15日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个人)》时,刘亮和到场的张丽以夫妻名义在合同上签字,并提交了身份证及结婚证,民丰银行撤回对张丽的起诉是因为法律文书无法送达张丽。叶祥为刘亮夫妻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不管到场的张丽是否是刘亮的妻子,叶祥为刘亮提供保证担保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应对刘亮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民丰银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刘亮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及自2016年3月22日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以15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1.0925%计息),并按合同利率上浮50%支付自2016年3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的罚息;2、判令叶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案件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15日,刘亮向原告借款15万元,叶祥为刘亮借款担保,二人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个人)》。合同约定,刘亮向原告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至2017年1月4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1.0925%,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逾期还款在合同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借款人出现足以影响借款安全的重大不利情形时,原告可以停止发放贷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并提前行使担保权;借款人不能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时,应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律师费等,保证期限为二年。借款后,刘亮尚能按时付息,但自2016年3月22日起,刘亮未按时付息,2016年10月10日,原告向刘亮送达“催收通知”,要求刘亮提前还款,但刘亮未还款。故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刘亮目前因涉嫌犯罪,羁押于宿松县看守所。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刘亮、叶祥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个人)》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向刘亮发放贷款15万元,刘亮理应按约还本付息,但刘亮自2016年3月22日起即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且在原告送达“催收通知”后,仍未履行合同义务。故原告要求提前收回借款本息之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叶祥按《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个人)》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之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亦予以支持。叶祥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刘亮追偿。原告要求刘亮、叶祥在合同利率的基础上支付50%的罚息,因该借款尚未到期,原告是基于借款人出现足以影响借款安全的情形而提前收回借款,但对此是否承担逾期罚息,双方未作约定。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叶祥辩称其是经原告方工作人员介绍与刘亮相识并为刘亮贷款担保;刘亮所贷款项并非用于经营周转,签订合同时利用他人冒充刘亮之妻在贷款合同上签名,涉嫌构成骗取贷款罪,故本案应裁定中止审理或驳回原告起诉。叶祥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明知作为担保人的责任和义务,对此辩称,不予采信。关于刘亮所贷款项并非用于经营周转及签订合同时利用他人冒充刘亮之妻在贷款合同上签名,叶祥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亦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被告刘亮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安徽宿松民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15万元并自2016年3月22日开始按年利率11.0925%计息,息随本清;二、被告叶祥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被告叶祥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亮追偿;三、驳回原告安徽宿松民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刘亮负担,被告叶祥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另查明:涉案《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个人)》借款人为刘亮、张丽,张丽的签名系刘亮找人代签。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叶祥是否应承担本案的保证责任。《担保法》第三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一)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二)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本案叶祥在《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个人)》上签字,为涉案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民丰银行在签订合同时对张丽的签名,未尽审查义务,但不影响刘亮与民丰银行借款合同的效力。叶祥以涉案合同上非张丽签名为由,主张不承担保证责任,不符合《担保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叶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叶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勤勤审判员  查世庆审判员  王纯兵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徐 庆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条文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