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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5民初15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陈相成与鲁单辉、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相成,鲁单辉,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5民初1515号原告陈相成,男,汉族,1982年9月14日生,住太康县。被告鲁单辉,男,汉族,1986年3月26日生,住郸城县。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苏平峰,总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770868463Y(1-1)住址:周口市黄河路中段(中国联通周口分公司办公楼)委托代理人:范雪芬,系该公司员工原告陈相成诉被告鲁单辉、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受理,于2017年4月21日依法由审判员刘绍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相成、被告鲁单辉、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范雪芬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2月12日22时00分许,被告鲁单辉驾驶“豫A×××××”小型普通客车顺S207线自北向南行驶至S329线交叉口时,与其驾驶的“豫P×××××”中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其车辆严重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郸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鲁单辉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该肇事车辆在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入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车辆严重受损,为此其诉至法院,要求:一、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车损暂定1万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鲁单辉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但其只是司机,不是车主。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辩称,其承保车辆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应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责任。另因事故中双方都有责任,其于2016年12月16日为快速结案,在交强险内已经赔付过肇事车辆车主张新爱2000元,转入张新爱(肇事车主)卡上,此次诉讼中应当先扣除2000元。诉讼费不应由其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2日22时00分许,被告鲁单辉驾驶“豫A×××××”小型普通客车(车主张新爱)顺S207线自北向南行驶至S329线交叉口时,与原告驾驶的“豫P×××××”中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严重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郸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鲁单辉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该肇事车辆在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入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车辆严重受损,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2016年12月16日在交强险内已经赔付车主张新爱2000元,转入张新爱(肇事车主)卡上。同时,被告鲁单辉驾驶“豫A×××××”小型普通客车车主张新爱也获得了原告的“豫P×××××”中型普通货车所在保险公司的2000元的赔偿。本院认为,被告鲁单辉驾驶“豫P×××××”中型普通货车造成本次事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鲁单辉作为车辆驾驶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应扣除其于2016年12月16日在交强险内已经赔付车主张新爱的2000元。车主张新爱不能两次得到2000元的赔偿,被告鲁单辉应代替车主张新爱向原告赔偿2000元的财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陈相成赔偿保险金8050元。二、限被告鲁单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陈相成赔偿损失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鲁单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绍山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罗莉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