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126民初3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李米娇与杨丁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弋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弋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米娇,杨丁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26民初318号原告:李米娇,女,1967年8月1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弋阳县人,农民,住弋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洪美林,江西碧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杨丁有,男,1972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弋阳县人,农民,住弋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延喜,弋阳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原告李米娇与被告杨丁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米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29841.93元;2.责令被告停止妨碍原告建房侵权行为;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村邻,原告房屋于1998年建成,被告房屋于2001年开工建设。被告建房时因少一尺地基需向原告求让,双方于2001年农历正月二十日,在当地政府的调解下达成《河边房屋基地协议》。原告按照该协议约定,让了一尺地基给被告建楼房。2002年左右原告离开老家进城务工,长期居住在弋阳城。原告房屋因长期无人居住而年久失修,后经乡政府测绘,原告于2016年11月10日在自家屋基上开工建房时,被告前来阻扰施工,强行要求原告在被告东墙边再让出一米地基供被告作通道。原告不同意继续让道,被告遂到原告宅基地上强行解开原告钢筋并想用锯锯断钢筋,原告在阻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时,被告便用钢筋对原告的头部和腿部进行击打,将原告打倒在地。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弋阳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住院27天。住院期间,因原告头部受伤,导致听力下降,先后在弋阳中医院、南昌一附医院花费检查费用5305.41元。2016年11月29日,弋阳县公安局依法对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采取行政拘留5天的强制措施。之后原、被告因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460.93元、误工费8550元(95天×90)元、护理费2430元(27天×90元)、伙食补助费540元(27天×20元)、营养费1740元(87天×20元)、交通费981元、住宿费500元、伙食费640元,以上共计29841.93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杨丁有辩称,1、双方争执的宅基地为集体土地不是原告个人所有,原告房屋与被告房屋相差10米远,且原告此次建房没有办理合法建房手续;2、本次纠纷系由原告引起,原告先用钢筋打被告,被告只是自卫才从原告手中夺来钢筋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3、被告去医院看望原告两次,且由被告妹妹预付了1000元检查费;4、原告要求赔偿金额过高,且医疗费用中有很多重复治疗及与本案没有因果关系的治疗,同时原告前往南昌治疗没有弋阳县人民医院的相关手续,被告方不予认可。原告李米娇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常住人口信息,证明原、被告双方诉讼主体适格;2、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询问笔录4份(原告李米娇、被告杨丁有、樟树墩镇大坝村委会书记方为众、被告杨丁有妻子方四姩)和法医鉴定书,证明被告打伤原告的事实;3、会诊记录、医院疾病证明书、入院、出院记录、用药清单以及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在医院治疗情况以及治疗费用;4、火车票、住宿单、用餐收据,证明原告看病产生的交通费用以及住宿、饮食费用;5、《河边房屋基地协议》、个人建房审批登记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房屋建筑许可证、测绘费票据,证明原告翻建房屋合法,被告妨碍原告建房纯属无理取闹。被告杨丁有围绕辩称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1、樟树墩大坝村委会证明1份,证明双方产生争议的地属村小组所有;2、合同1份,证明该争议地是租给原告,并不属于原告,还出了租金。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对对方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是在受到原告攻击时,采取了自卫防护,同时原告在弋阳县中医院、南昌一附医院检查均系在弋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时发生,且没有弋阳县人民医院出具的相关手续,故对原告在弋阳中医院、南昌一附医院检查时发生的所有费用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认为该证据印证了该土地一直归原告管理使用。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0日下午13时许,弋阳樟树墩镇大坝村委书记方为众前往原、被告家协商地基纠纷一事,当时经协商原告同意让出八十公分,被告随即用尺子测量是否达到双方商量的八十公分。被告在确认没有八十公分时,准备将原告新屋地基脚边上的钢筋解开,重新插过位置,确保有八十公分。原告见被告要去解钢筋,遂从地上捡起一根钢筋,叫被告不要去解钢筋,劝解无效后原告用钢筋在被告的背上划去想制止被告解钢筋。被告随即夺过原告手上的钢筋将原告打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弋阳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住院27天,花费医疗费9155.22元,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支付检查费1000元。住院期间,原告先后在弋阳中医院、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花费检查费用5305.41元。2016年11月29日,弋阳县公安局依法对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采取行政拘留5天的强制措施。2016年12月1日原告经弋阳志敏法院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轻微伤。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不可侵犯,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因地基问题因而引发成打架纠纷,双方在村委会领导在场协调的情况下,均缺乏理智,不但没有互谅互让,反而互相动手殴打,最终造成原告身体受伤的事实。被告在此次纠纷中主动拆解原告已绑好的钢筋,是造成此次事件的诱因,原告拿钢筋划向被告的背,之后被告身为男性未能克制自己用钢筋殴打原告,因而导致原告受伤。根据双方在此次事件中起因、经过以及造成的结果,原告应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李米娇因此次纠纷产生合理费用为在弋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医疗费9155.22元(原告在弋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未经该院主治医师同意擅自前往弋阳中医院、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进行检查、治疗,属于额外检查、治疗,由此而产生的费用不应由被告方承担)、误工费酌定为57天×90元/天=5130元(误工时间为住院期间27天,休息时间酌定为30天,因弋阳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书中诊断原告还患有高血压、糖尿病,故原告休息时间应进行扣减)、护理费27天×90元/天=2430元、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酌定为600元、交通费酌定为100元,以上共计17955.22元。关于妨碍建房问题,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明确表示其现尚未建房,房屋只是进行了测绘并未获得建房质证,且属另一个法律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妨碍原告建房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杨丁有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李米娇医疗费等各项合理损失的70%即12568元,扣除被告杨丁有已支付的1000元,实际应支付11568元;二、驳回原告李米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李米娇负担150元,被告杨丁有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灵聪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潘 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