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21刑初1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蔡新军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新军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21刑初11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新军,男,1979年10月7日出生于山东省高青县,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大货车司机,住桓台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9日被桓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桓台县人民检察院以桓检公刑诉[2017]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新军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桓台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杨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新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6日2时46分许,被告人蔡新军驾驶鲁C/×××××-J×××挂号重型货车顺高淄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桓台县马桥镇五庄村路段时,不各行其道,观察情况不够,将在非机动车道内骑自行车的被害人宗某撞倒,致被害人宗某死亡,被告人蔡新军驾车逃离现场。经认定,被告人蔡新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发破案经过,书证户籍证明、证明、通话记录详单、调解书、过付履行证明、谅解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常住户口登记表、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证人刘某、于某1、于某2、张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视听资料光盘,鉴定意见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理化检验鉴定书,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新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蔡新军在简易审理中自愿认罪,有坦白情节,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新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毕颖超人民陪审员 刘献美人民陪审员 张 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