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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民申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刘德斌、李章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德斌,李章生,何思荣,菏泽市房屋拆迁服务中心,侯振山,菏泽市牡丹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巨野海洋置业有限公司,菏泽市牡丹区东城办事处杨庄社区居民委员会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7民申5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德斌,男,1972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菏泽市牡丹区。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章生,男,1969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菏泽市牡丹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何思荣,女,196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菏泽开发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菏泽市房屋拆迁服务中心。法定代表人:王海江,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闫家伟,男,1972年11月3日出生,汉族,该中心副主任,住菏泽市牡丹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侯振山,男,1952年3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菏泽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振武,男,1946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菏泽开发区,系被申请人侯振山之兄。被申请人(一审被告):菏泽市牡丹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菏泽市解放南街***号。法定代表人:吕宏峰,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晨,女,1984年5月15日出生,汉族,该局工作人员,住菏泽市牡丹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巨野海洋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延春,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菏泽市牡丹区东城办事处杨庄社区居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刘相如,该单位主任。再审申请人刘德斌、李章生与被申请人何思荣、菏泽市房屋拆迁服务中心、侯振山、菏泽市牡丹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巨野海洋置业有限公司、菏泽牡丹区东城办事处杨庄社区居民委员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鲁17民终9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德斌、李章生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被申请人何思荣的误工时间应计算至2013年5月14日菏泽牡丹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的日期,应为73天,一、二审判决认定被申请人何思荣误工120天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二)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一、二审判决以农林牧渔业统计标准作为计算被申请人何思荣误工费、护理费依据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应以农村居民的年度纯收入作为计算误工费、护理费依据,本案系典型的侵权责任纠纷,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的雇主无过错责任,被申请人何思荣、侯振山未承担责任适用法律明显错误。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二个:一是一、二审判决认定被申请人何思荣误工120天是否缺乏证据证明;二是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错误。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经查阅卷宗,被申请人何思荣伤情经过了三次鉴定,分别是2013年5月14日菏泽牡丹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菏牡法医临床(2013)102131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2013年7月16日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德衡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2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2015年7月23日菏泽定陶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菏定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因伤致残持续误工,其伤情先后三次鉴定,间隔时间较长,一、二审法院根据本案案情及被申请人何思荣伤情酌定误工时间为120日并无不当。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故一、二审判决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标准按照山东省上一年度国有经济单位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被申请人何思荣受伤的原因系他人实施拆迁行为时未尽到安全防护义务,致使倒塌的墙体将何思荣砸伤,存在第三人侵权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虽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应适用过错责任,但本案有第三人侵权的情形存在,故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审理,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一、二审审理期间,再审申请人刘德斌、李章生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申请人何思荣、侯振山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存在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德斌、李章生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学忠审 判 员  蒋玉锁代理审判员  梁 坤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段小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