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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4民初659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桐城市厚忠塑业有限公司与蔡金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桐城市厚忠塑业有限公司,蔡金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04民初6596号原告:桐城市厚忠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桐城市。法定代表人:吴厚忠,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力宏,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金泉,男,1967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贵溪市。本院在审理原告桐城市厚忠塑业有限公司诉被告蔡金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蔡金泉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蔡金泉认为:蔡金泉实际居住地及户籍地为江西省贵溪市XX镇XX村XX组XX号,并非上海市,原告提供的情况说明仅仅是被告对巴黎天使蛋糕店欠付原告货款的确认,并未表示自己代为偿还,巴黎天使蛋糕店的法人代表系被告的妹夫汪某某,汪某某人也在江西。情况说明的内容均为打印内容,最后关于约定管辖的手写字迹不是被告书写,被告在签署情况说明的时候没有这句话,这是原告事后添上去的,手写内容没有经过被告的确认。综上,被告认为徐汇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为了更好的查明事实,本案应该移送至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管辖。原告表示情况说明的中手写的部分既约定管辖的部分确实不是被告书写,是原告方人员书写的,但是这个是在被告签署情况说明的时候写上去的,因为被告同意了,所以没有让被告对手写内容又签字确认。经审理查明,本案被告户籍地为江西省贵溪市XX镇XX村XX组XX号。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打印件,但是在整份说明的最下方另有手写的约定我院管辖的字迹,现原被告均确认该手写字迹非被告所写,且手写部分为未单独经原被告双方签名确认。现被告认为上述手写内容为原告事后添加,原告予以否认,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情况说明中关于约定管辖的内容从形式上看,书写于整份说明及被告签名的最下方,不符合常理,且手写部分未经双方签名确认,在原告无法证明此手写内容经被告同意的情况下,本院认为该手写内容约定无效。对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蔡金泉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