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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03民初39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陈延州与申建中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延州,申建中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03民初3949号原告:陈延州,男,1981年2月14日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人,住赣州市。被告:申建中,男,1978年2月4日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人,住赣州市。原告陈延州与被告申建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延州、被告申建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延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钢筋,欠下20000元货款未付,遂于2014年9月2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到2014年12月30日付清”,但到期后被告拒绝还款。被告申建中辩称,欠原告20000元货款是事实,但已还了7000元。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身份证明、欠条作为证据,被告质证后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申建中在原告陈延州处购买钢筋,欠下原告20000元货款未付,被告立下欠条为证,载明于2014年12月30日前还清,并口头承诺按照月利率5%支付利息。后被告于2016年2月向原告支付了3000元,于2016年3和4月向原告支付了2000元,于2016年10月向原告支付了2000元,其余款项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实际交付了货物,被告应按照欠条载明的金额向原告支付货款。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向原告支付的7000元是还本还是付息,原告认为是按月利率2%计付的利息,被告在庭审中自认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5%,但提出因经济困难,不同意支付利息,本院认为,被告的经济困难并不导致双方关于利息的约定无效,截止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利息已经超过了实际支付的金额,因此该7000元应属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利息。原告放弃对之后利息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陈延州要求被告申建中支付2000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申建中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延州支付货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申建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冶辉审 判 员  李朝泉审 判 员  袁 慧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黄会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