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21民初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北京合康新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邢台中科生物质发电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合康新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科生物质发电有限公司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21民初54号原告:北京合康新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古城西街19号中小科技企业基地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7513212788.法定代表人刘锦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学仕,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邢台中科生物质发电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县晏家屯镇辛庄村。法定代表人赵强,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瑞征,河北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北京合康新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邢台中科生物质发电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北京合康新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学仕、被告邢台中科生物质发电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瑞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796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6日,原被告签订《高压变频器设备商务合同》,约定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520000元。2013年8月21日原被告就上述合同签订一份《变频器补充合同》,被告支付原告总货款949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没有按约定支付全部货款,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3796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79600元。被告邢台中科生物质发电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合同真实存在,对原告起诉欠款数额没有异议,但不同意支付利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3年8月6日,原被告签订《高压变频器设备商务合同》,合同总价款1520000元,原告与2013年9月6日前交货,合同生效签字生效后15日内被告支付合同总价款30%作为预付款,全部合同货物为运抵施工现场经验收合格后两周内被告支付合同总价的30%作为设备到货款。设备安装调试合格,通过性能验收后,支付合同总价的30%,在货款支付到90%时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剩余价款作为质保金,在设备通过性能验收投入正常使用一年后支付原告。2013年8月21日原被告就上述合同签订一份《变频器补充协议》,合同标的物进行了变更,合同总价款变更为949000元。但双方没有对交货时间、货款支付方式进行变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1月6日将合同货物运抵被告施工现场,2014年8月22日调试验收合格。被告于2014年9月9日支付原告合同总价款的30%,即284700元,2014年1月26日支付原告合同总价款的30%,即284700元,尚欠原告货款379600元。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被告拖欠货款,事实清楚,被告也承认,理应还款。原被告双方经协商对原合同进行了补充,虽然补充合同没有对交货时间以及付款方式重新进行约定,但也应按照原合同进行顺延,即被告与付款时间在2013年9月6日前,原告交货时间在2013年9月21日前,但原被告双方都没有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都存在违约情形。在原告将设备调试合格验收后,被告应将应付的30%价款支付原告,其余的10%价款应在设备调试合格验收正常使用一年后支付原告,并已支付相应的利息。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邢台中科生物质发电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合康新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379600元,利随本清。(其中284700元利息从2014年8月22日开始计算,其余94900元从自2015年8月22日起计算,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执行)如果未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0元被告承担,保全费2773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随良审判员 郭子彦审判员 尹同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贾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