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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03刑初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4

案件名称

张庆顺等五人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庆顺,张庆隆,张兆林,张庆记,张庆宁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3刑初114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庆顺,男,1990年6月8日出生。2016年12月6日被抓获,2016年12月10日因涉嫌诈骗罪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2月11日因涉嫌诈骗罪经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张庆隆,男,1988年3月15日出生。2016年9月29日被抓获,2016年9月30日因涉嫌诈骗罪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1月4日因涉嫌诈骗罪经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由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张兆林,男,1968年7月2日出生。2016年9月29日被抓获,2016年9月30日因涉嫌诈骗罪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1月4日因涉嫌诈骗罪经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由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王俊敏,广西创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庆记,男,1980年7月27日出生。2016年12月6日被抓获,2016年12月10日因涉嫌诈骗罪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2月11日因涉嫌诈骗罪经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韦志富,广西安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庆宁,男,1978年3月7日出生。2016年9月29日被抓获,2016年9月30日因涉嫌诈骗罪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1月4日因涉嫌窝藏罪经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由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天检刑诉(2017)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庆顺、张庆隆、张兆林、张庆记、张庆宁犯诈骗罪,于2017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庆顺、张庆隆、张兆林、张庆记、张庆宁及被告人张兆林辩护人王俊敏、被告人张庆记辩护人韦志富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被告人张庆顺纠集被告人张庆隆、张兆林、张庆记,并借用被告人张庆宁位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宾阳县xxxxxx的住所一同以冒充湖南省各政府机关人员借钱转账为名实施电信诈骗。具体诈骗方式为,被告人张庆顺从互联网上购买湖南省各级政府机关单位公务人员的身份信息和电话号码,并购置多套户名为“陈某1”、“黄某”、“姚某”、“��某”、“蔡某”、“陈某2”、“吴某1”等人的银行卡和手机卡。在张庆顺传授张庆隆具体诈骗方法后,张庆顺、张庆隆二人分别使用网络上购得的手机号码发送诈骗短信冒充湖南省各政府机关领导干部,以更换联系方式为由,取得被害人信任后要求被害人帮助转账,随后安排被告人张兆林、张庆记前往银行取款,获得诈骗款按一定比例进行分成。四被告人采取上述方式共计诈骗金额累计17.5万元,其中被告人张庆隆诈骗金额1.5万元;被告人张兆林参与取款2次,诈骗金额累计3.9万元;被告人张庆记参与取款2次,诈骗金额累计3.49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2016年9月1日,被告人张庆顺冒充湖南省人大常委会环境和资源委员会主任邹某向被害人湖南省人大常委会委员彭某的手机号码发送变更联系方式的诈骗短信,骗得彭某信任。2016年9月2���,被告人张庆顺冒充邹某称需要被害人彭某帮助转账,被害人彭某信以为真,按照对方要求分两次向户名为陈某1(银行卡号:622208120500147xxxx)的账户汇款人民币共计7万元。张庆顺等人立即将诈骗所得的7万元从一级诈骗账户陈某1向二级诈骗账户黄某(银行卡号:622848502839457xxxx)转账19500元、姚某《银行卡号:622848080942937xxxx)转账2万元、杨某(银行卡号:621799121000240xxxx)转账30488元,其中杨某账户中的30488元已经被公安机关止付冻结。2016年9月4日,被告人张兆林在张庆顺的指使下持户名为黄某的银行卡在宾阳县xxxxxx农村合作银行ATM机取款19400元,后张兆林分得2400元,张庆顺分得17000元。2016年9月4日,被告人张庆记在张庆顺的指使下持户名为姚某的银行卡在宾阳县xxxxxx农村合作银行ATM机取款19900元,张庆记分得1900元,张庆顺分得18000元。2、2016年9��1日,被告人张庆顺冒充湖南省茶陵县城关镇机关工作人员向被害人吴某2的手机号码发送诈骗短信,称需要被害人吴某2帮助转账,被害人吴某2信以为真,按照对方要求分两次向户名为郭某(银行卡号:621226020011706xxxx)的账户汇款人民币9万元。张庆顺等人立即将诈骗所得的9万元从一级诈骗账户郭某向二级诈骗账户刘某(银行卡号:622848382938525xxxx)转账2万元、刘某(银行卡号:622848382973248xxxx)转账2万元、黄某(银行卡号:622848502839457xxxx)转账2万元、陈某2(银行卡号:622848502852732xxxx)转账19950元、杨某(银行卡号:621799121000240xxxx)转账1万元。同日,被告人张兆林受被告人张庆顺的指使持二级诈骗账户陈某2银行卡在宾阳县xxxxxx农村合作银行ATM机上取款19600元。3、2016年9月4日,被告人张庆隆利用被告人张庆顺提供的政府机关单位的公务人员的身份信息和银行卡,冒充湖南省怀化市会同县机关工作人员向被害人会同县水利局郑某的手机号码发送变更联系方式的诈骗短信,称需要被害人郑某帮助转账,被害人郑某信以为真,按照对方要求用支付宝分两次向户名为蔡某(银行卡号:622848080943905xxxx)的账户转账人民币1.5万元。同日,被告人张庆记受被告人张庆隆指使持蔡某银行卡在宾阳县xxxxxx农村合作银行ATM机上取款15000元,张庆记分得3000元,张庆隆分得12000元。2016年9月7日左右,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张庆宁家附近抓捕涉嫌诈骗的另案人员时,被告人张庆顺等人担心自己诈骗行为败露,遂告知被告人张庆宁,被告人张庆宁随即赶回家中将张庆顺等人实施诈骗的电脑、手机装入蛇皮袋,予以隐藏。2016年9月30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张庆隆、张兆林、张庆宁,并依法扣押了被告人张庆隆诈骗使用的笔记本电脑2台、手机3部、U盘2个。2016年12月6日,被告人张庆顺、张庆记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各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该院认为,被告人张庆顺、张庆隆、张兆林、张庆记、张庆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被害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张庆顺、张庆宁诈骗数额巨大,被告人张庆隆、张兆林、张庆记诈骗数额较大,五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五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庆顺、张庆隆在其各自参与的犯罪中均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被告人张兆林、张庆记、张庆宁在其各自参与的犯罪中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该院对上述指控提供了相关证据,同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张庆顺犯诈骗罪在有期徒刑四年至六年之间予以量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张庆隆犯诈骗罪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之间予以量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张兆林、张庆记犯诈骗罪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予以量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张庆宁犯诈骗罪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予以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张庆顺、张庆隆、张兆林、张庆记、张庆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被告人张兆林、张庆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有异议。五被告人均对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人张兆林的辩护人、被告人张庆记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相关证据无异议,但均提出被告人张兆林、张庆记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而应���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庆顺、张庆隆、张兆林、张庆记、张庆宁犯诈骗罪的事实属实,情节没有出入,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依法确认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经过、到案经过,证明2016年9月3日15时许,彭某报警称被他人冒充领导诈骗,公安机关到场后查明其被诈骗7万元,诈骗方的电话为15211****xx,银行卡为622208120500147xxxx。2016年12月6日,被告人张庆记、张庆顺到公安机关投案。2、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扣押涉案电脑、手机、U盘的事实。3、手机短信记录照片,证明被害人彭某的手机上收到“各位同仁,从今启用此新号码,敬请惠存,���到请回复。【邹某】”、“彭某,我有件私事不方便办,你帮我处理一下”、“我朋友跟我借些钱,我先转到你账上,再以你的名义帮我转给我朋友”、一张转款凭证图片、“已转好八万,请查收”、“跨行没那么快”、“你先帮我转给他应急先”、“622208120500147xxxx陈某1工行”的短信。4、中国工商银行自助终端凭条、浦发银行长沙三湘支行个人凭证下指定活期账户历史明细查询打印清单、浦发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凭条、“彭某”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被害人彭某分两次共向户名为陈某1、银行卡号为622208120500147xxxx的账户汇款人民币7万元的事实。5、邹某出具的证明,证明邹某称其从未向彭某借款,也未委托他向别人转款。其手机号码从未更换,1521101****的手机号码其从未使用的事实。6、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证复印件,证明被害人彭某的湖南省人大常委会委员的身份情况。7、冻结银行账户通知书,证明被害人彭某被骗资金中的3万元被紧急止付。8、中国农业银行个人业务申请书和卡卡转账凭证、吴某2借记卡资料查询结果、吴某2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明2016年9月1日,被害人吴某2分两次共向账户名为郭某、银行卡号为621226020011706xxxx的账户转账人民币9万元的事实。9、郑某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证明被害人郑某于2016年9月4日分两次通过支付宝向户名为蔡某、银行卡号为账户622848080943905xxxx的账户分别转账1.5万元的事实。10、中国工商银行账户“陈某1”历史明细单、农业银行长沙芙蓉中路支行提供“黄某”账户交易明细清单和截图、农业银行长沙芙蓉中路支行提供“姚某”账户交易明细清单、截图和借记卡产品资料、“蔡某”账户交易明细清单和截图、“蔡某”账户取款、查询明细、“郭某”账户历史明细清单、“陈某2”账户明细,证明涉案一级账户和二级账户的资金变动情况。11、被害人彭某的陈述,证明被害人彭某被陌生号码(1521101****)冒充领导诈骗,使其用其工商银行卡(账户622208190100247xxxx)和浦发银行卡(账户622523260094xxxx)分别向陈某1(账号622208120500147xxxx)转账5万元和2万元,共被诈骗人民币7万元的事实。12、被害人郑某的陈述,证明被害人郑某被陌生号码冒充朋友诈骗,使其通过支付宝向户名蔡某、账号为622848080943905xxxx的农业银行卡分两次分别转账5000元和1万元。13、被害人吴某2的陈述,证明被害人吴某2被陌生号码(1527487****)冒充老领导诈骗,使其通过存折(18-11890046002xxxx)和存折绑定的银行卡(622848110937737xxxx)分两次分别向一张工商银行账户(账号:621226020011706xxxx)转账8万元和1万元。14、证人黄某的证言,黄某系被告人张庆宁的妻子,证明被告人张庆宁为张庆隆、张庆顺等人实施诈骗提供场所。15、证人蒙某、罗某的证言,蒙某系被告人张兆林妻子,罗某系被告人张庆记妻子,证明蒙某、罗某不知道被告人张兆林、张庆龙、张庆记等人实施电信诈骗的情况。16、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张兆林辨认出被告人张庆顺;被告人张庆隆辨认出被告人张庆宁、张庆顺;被告人张庆宁辨认出被告人张庆记、张庆隆。17、ATM机取款视频截图、监控��频,证明2016年9月4日8时许、13时10分许,被告人张兆林于宾阳县xxxxxx农村合作银行ATM机取款;2016年9月4日0时44分许,被告人张庆记在宾阳县xxxxxxx邮政银行ATM机取款;2016年9月4日12时,被告人张庆记在宾阳县xxxxxxx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取款;2016年9月1日12时左右,被告人张兆林在宾阳县xxxxxx农村合作银行ATM机取款。18、人口信息、涉案人员信息,证明被告人张庆顺、张庆隆、张兆林、张庆记、张庆宁均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且无违法犯罪记录的事实。19、被告人张庆顺、张庆隆、张兆林、张庆记、张庆宁的供述和辩解,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庆顺、张庆隆、张兆林、张庆记、张庆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被害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张庆顺诈骗数额巨大,被告人张庆隆、张兆林、张庆记、张庆宁诈骗数额较大,五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庆顺、张庆隆、张兆林、张庆记、张庆宁犯诈骗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应对五被告人的行为依法予以惩处。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庆顺、张庆隆在各自参与的犯罪中均系主犯,被告人张兆林、张庆记、张庆宁在各自参与的犯罪中均系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庆顺、张庆记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且归案后和法庭审理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认定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庆隆、张兆林、张庆宁归案后和法庭审理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认定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兆林、张庆记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兆林、张庆记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该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兆林、张庆记明知是诈骗得来的资金仍然帮助取款,其行为应以诈骗罪的共犯论处,因此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庆顺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6日起至2021年2月5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书发生效力后一个月内缴清。)被告人张庆隆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9日起至2017年9月28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书发生效力后一个月内缴清。)被告人张兆林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9日起至2017年7月28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书发生效力后十日内缴清。)被告人张庆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6日起至2017年8月5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书发生效力十日内缴清。)被告人张庆宁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9日起至2017年5月28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书发生效力后十日内缴清。)二、被告人张庆顺、张兆林、张庆记、张庆宁退赔被害人彭某损失人民币39512元;被告人张庆顺、张兆林、张庆宁退赔被害人吴某2损失人民币9万元;被告人张庆隆、张庆记、张庆宁退赔被害人郑某损失人民币1.5万元。三、公安机关冻结的杨某账户(银行卡号:621799121000240xxxx)人民币30488元依法发还给被害人彭某。四、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两份。审 判 长  李若兰人民陪审员  彭 聪人民陪审员  刘 健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