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2民初420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原告西安华协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西峰区泰寿堂门诊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华协医药有限责任公司,西峰区泰寿堂门诊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2民初4200号原告西安华协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三桥建章路188号B区*层*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00724910800X。法定代表人廖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建军,男,该公司员工,住西安市雁塔区昆明路4号院530楼4单元46号。被告西峰区泰寿堂门诊部。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建材市场西大门南侧。注册号621002600254642。经营者俄晓波。原告西安华协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西峰区泰寿堂门诊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西峰区泰寿堂门诊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存在较长期的药品买卖合同关系,因被告无法及时结算货款,2016年7月14日,双方就此前业务进行结算,被告拖欠其货款154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经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15400元并承担自2017年1月2日至款项结清之日的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计算);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西安华协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供销协议书》,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所需药品,当月货款结算账期为30天,被告每逢25日结清货款,被告若不能按时结清货款,原告有权停止供货;协议有效期为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货。2016年7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尚欠原告货款15400元。之后,原告再未供货,被告再未付款。庭审中,原告明确其主张的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154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日至判决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以上事实,有《西安华协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供销协议书》、《欠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西安华协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供销协议书》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确认。原告依约供货,被告应当按时足额支付货款,久拖不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欠付货款15400元,依法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原告的计算基数,起止时间、计算标准均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西峰区泰寿堂门诊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安华协医药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54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以154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日至判决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上述付款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相 帆人民陪审员 樊魁元人民陪审员 马建青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