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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20民初66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黄毅与娄才伦、周成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毅,娄才伦,周成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20民初660号原告:黄毅,女,1972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娄才伦,女,1952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国柱,男,1974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系娄才伦之子。被告:周成科,男,1949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原告黄毅与被告娄才伦、周成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毅、被告娄才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国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成科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后于2017年3月6日、2017年4月18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毅、被告娄才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国柱、被告周成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娄才伦、周成科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5000元及利息(以2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1年7月6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因其儿子周国柱与陈红离婚,需补偿陈红25000元,当时无钱,于2011年7月5日向原告借款现金25000元,并于借款当日由丈夫周成科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黄毅现金25000.00大写贰万伍仟元正,此据,丁家镇沙堆村二社,娄才伦,2011年7月5日。”被告借款后至今未归还,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上述诉讼请求。被告娄才伦辩称,原告诉称的娄才伦的情况不属实,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但已于2001年1月8日离婚,我不清楚原告所陈述的借条形成过程,借条落款处的“娄才伦”不是我所写,我不应偿还本案借款。如果原告认为是我借款,那么借条应由我亲笔签名,不应是原告所称的由周成科签我的名字,周成科不能代表我签名。即使被告周成科书写了借条,我也不承认。被告周成科辩称,我与娄才伦离婚已十六年多,最近三年才在一起生活,本案不关我的事,所以本案第一次开庭时我未到庭。我没有向原告出具借条,也没有代娄才伦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举示的借条是虚假的,原告所举示的借条不是我写的,对借条中的字迹及“娄才伦”的名字可以进行鉴定是否由我书写。如果按原告称借条是我书写的,那么应该让我在借条上面签名或捺印,而借条中没有。同时,本案借条出具那时我不在家,在重庆看厂房。我没有向原告借钱,也不需要借钱,我不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娄才伦与被告周成科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1年1月8日在原璧山县××镇人民政府自愿登记离婚。原告黄毅与二被告之子周国柱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9年登记离婚,后于2011年7月19日复婚,又于2016年12月19日离婚。现原告黄毅持有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黄毅现金25000.00元大写贰万伍仟元正。此据丁家镇沙堆村二社娄才伦2011年7月5日”。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对上述借条中的笔迹进行鉴定,且双方共同选择了鉴定的比对样本。2017年4月6日,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作出渝法正[2017]文鉴字第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依据现有样本条件,倾向认定检材落款日期为2011年7月5日的《借条》上书写的“借条今借到黄毅现金25000.00元大写贰万伍仟元正。此据丁家镇沙堆村二社娄才伦2011年7月5日”等全部字迹与周成科样本字迹是同一人所写。原告黄毅因此产生鉴定费2000元。原告对该鉴定意见书无异议,被告娄才伦对鉴定意见不予认可,认为鉴定意见存在一定的错误,被告周成科对鉴定意见不予认可,认为倾向性意见不能证明是其书写。2011年7月5日,原告黄毅从其中国农业银行6228××××××××××6417账户取款29000元。针对本案借款的交付,原告黄毅称被告娄才伦收的钱,被告周成科数了钱,当时只有原、被告在场;被告娄才伦、周成科对此均予以否认,均称没有收钱。针对借款的用途,原告黄毅称借款二被告是用于支付二被告之子周国柱与陈红离婚时需补偿陈红的装修费;被告娄才伦、周成科以及周国柱对此均予以否认。还查明,原告黄毅与二被告之子周国柱于2009年离婚后,周国柱与陈红于2010年3月25日在璧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6月14日周国柱向原璧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陈红离婚,璧山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5日组织周国柱与陈红进行调解并达成双方自愿离婚的调解协议,2011年7月6日璧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璧民初字第2473号民事调解书,其中协议第二项约定“原告周国柱一次性补偿被告陈红装修费25000元,此款定于2011年7月6日支付,双方不再为装修费发生纠纷。”另查明,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仅要求被告周成科偿还借款25000元及给付鉴定费2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周成科承担,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借条,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渝法正[2017]文鉴字第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被告周成科与被告娄才伦的离婚登记档案,(2011)璧民初字第2473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民间借贷关系成立,需要满足以下两方面的基本事实:一是当事人之间的借贷合意,二是借款实际履行。针对本案借贷合意的问题。原告举示借条证明原、被告双方有借贷合意,而借条中载明借款人为娄才伦,但借条并非娄才伦亲笔签名,原告称系被告周成科代娄才伦向其书写的借条,被告周成科否认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娄才伦也不认可被告周成科的行为。对该争议焦点,本院分析如下:一方面,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倾向认定本案借条中的全部字迹与周成科样本字迹是同一人所写,同时结合原、被告之间存在的特殊关系,并综合考虑原告出借款项的能力、借条落款时间、被告之子周国柱与陈红离婚的事实等情况,本院足以认定本案借条系被告周成科向原告出具。另一方面,被告周成科出具借条的行为是否对被告娄才伦产生法律效力,二被告虽原系夫妻关系,但出具借条时已离婚多年,现原告并未举示充足证据证明被告周成科以娄才伦的名义向其出具借条是系被告娄才伦的授权,也无证据证明周成科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且被告娄才伦对被告周成科的行为不予追认,故被告周成科的行为系无权代理,其行为所发生的法律责任不应由被告娄才伦承担。综上,本案中被告周成科与原告黄毅已形成民间借贷的合意。针对借款的履行,本案原告举示有借条出具之日的银行取款记录,并持有借条原件,同时结合庭审中双方对于借款用途、款项交付的诉辩意见,以及借条出具后原告与被告之子周国柱再次复婚、离婚而形成原、被告之间的特殊关系分析,原告关于出借款项的描述更加合乎常理,故本院认定涉案借款已实际履行。综上分析,本院足以认定被告周成科与原告形成民间借贷的合意,且借款已实际履行,故被告周成科理应偿还原告黄毅借款本金25000元。针对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以及要求被告娄才伦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这系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损害被告及他人利益,也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针对鉴定费用,该费用系因对借条进行鉴定而产生,是在被告周成科对借条的签字不予认可的情形下进行,且双方均同意采取鉴定方式对笔迹进行判断,同时鉴定结果亦倾向性认定借条中的全部字迹与周成科样本字迹是同一人所写,故鉴定费用应由被告周成科承担。综上所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成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黄毅借款本金25000元;二、被告周成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黄毅鉴定费2000元;三、驳回原告黄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3元,由被告周成科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给付案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从本判决所确认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算。代理审判员  游海兵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肖 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