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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12民初19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1920宣小朵与吴建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宣小朵,吴建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12民初1920号原告:宣小朵,女,1985年12月14日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敏,徐州市铜山区天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建军,男,1969年4月27日生,汉族,住徐州市泉山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徐州市建国路437号。负责人王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侯琳琳,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宣小朵诉被告吴建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宣小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敏、被告吴建军、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琳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宣小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费合计7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6日16时15分许,吴建军驾驶苏C×××××号小型客车,沿铜山区辽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汉府雅园北门门口时,与原告宣小朵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宣小朵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事发后,铜山区公安交巡警大队处理,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建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宣小朵不负事故的责任。被告吴建军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保险。事故的发生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吴建军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情况是属实的。交通事故发生后,我给保险公司打了电话,110来了以后我把原告送到四院,做了各项检查,垫付了门诊费3448.55元。住院后,我垫付了住院费48000元。住院中,原告因为手术需要献血证,我帮忙找了献血证。住院中原告家属比较忙,我去帮忙照顾原告,也取得了原告的谅解。我的车有交强险、商业险30万包括不计免赔。我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一并处理,救护车费用200元,垫付原告的修车费860元,保险公司已经定损,我和原告的拖车费500元包括停车费。住院后我及时通知保险公司派人到四院进行真实性核查。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事故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并未治疗完毕,本次诉讼我司对原告实际产生的合法合理费用予以认可,其他费用可待下次诉讼中一并解决。原告并未主张被保险人垫付的各项费用,我司在扣除非医保的前提下同意对被保险人垫付的医疗费一并处理,不承担本案诉讼费。被保险车辆应提供该车有效驾驶证、行驶证,如无法提供,商业险部分不予赔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6日16时15分,吴建军驾驶车牌号为苏C×××××的小型客车,沿铜山区辽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汉府雅园北门门口时,与原告宣小朵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宣小朵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事发后,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建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宣小朵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被送往徐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12月27日,原告出院,徐州市中心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1、定期复查X线片,卧床休息6月;2、加强营养,合理膳食;3、待骨折端愈合,早期行内固定取出术。原告抢救及治疗期间,被告吴建军为其垫付门诊费用3448.55元、住院费用48000元、救护车费用200元、修车费860元,拖车费500元,共计53008.55元。被告吴建军驾驶的苏C×××××号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017年2月22日,原告就该起事故的赔偿事宜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刘某、王某出庭作证,二人均证实事故发生前,原告从事快递公司内勤工作,月工资3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吴建军驾驶机动车操作不当,致使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对该起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且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对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其承保的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票据为66260.0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1天,故为50元/天*31天=1550元;3、营养费,根据诊断证明书,本院酌定为住院及卧床休息期间,即34元/天*211天=7174元;4、护理费,本院酌定为住院及卧床休息期间,即80元/天*211天=16880元;5、误工费,事故发生前原告月工资3000元,故对其诉请的7个月*3000元/月=2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7、车辆损失费860元;8、救护车费200元;9、拖车费500元。以上共计114924.05元。故被告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6880元、误工费2100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费860元、救护车费用200元、拖车费500元,共计49940元。原告的其余损失114924.05元-49940元=64984.05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吴建军为原告垫付的各项费用共计53008.55元,应直接支付给被告吴建军。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宣小朵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救护车费用、拖车费计4994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64984.05元。以上两项共计114924.05元(其中53008.55元支付给被告吴建军)。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被告吴建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会收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潘玫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