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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8刑初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南阳天瑞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南阳泰斯特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单位行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阳天瑞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南阳泰斯特医疗器械有限公司,高峰

案由

单位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8刑初42号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南阳天瑞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单位地址南阳市汉画街中段。法定代表人李冬云。诉讼代表人王红轮,男,汉族,1981年4月20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单位:南阳泰斯特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单位地址南阳市汉画街中段。法定代表人李书军。诉讼代表人沙博,男,回族,1969年1月14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人高峰,男,1978年10月9日出生于河南省镇平县,汉族,中专毕业,南阳天瑞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南阳泰斯特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股东、业务员,住南阳市。因涉嫌行贿犯罪于2016年11月29日被唐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次日由镇平县公安局执行监视居住。辩护人常平,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律师。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公诉刑诉(2016)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南阳天瑞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南阳泰斯特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被告人高峰犯单位行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凌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南阳天瑞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王红轮、南阳泰斯特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沙博、被告人高峰及其辩护人常平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南阳天瑞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南阳泰斯特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在向方城县人民医院、唐河县人民医院、社旗县人民医院、南阳市宛城区第一人民医院等四家医院销售医疗试剂、耗材过程中,为感谢相关人员的帮助,并希望能继续得到帮助,上述两被告单位通过被告人高峰于2013年12月至2015年4月先后两次向时任方城县人民医院检验科主任惠晓送现金共计90万元;2013年5月至2015年5月,先后5次向时任唐河县人民医院检验科主任郑晓玲送现金共计20万元;先后3次向时任社旗县人民医院检验科主任李立送现金共计19万元;先后6次向时任南阳市宛城区第一人民医院检验组组长刘阁送现金共计2.12万元。2016年11月29日,被告人高峰主动到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成立,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高峰及相关受贿人的供述笔录、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南阳天瑞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和南阳泰斯特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由被告人高峰先后多次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共计131.12万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单位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对被告单位南阳天瑞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南阳泰斯特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被告人高峰定罪处罚。被告单位南阳天瑞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南阳泰斯特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被告人高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其罪名均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高峰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被告人高峰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单位行贿行为,依法可以减轻、免除处罚。高峰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建议对高峰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单位南阳天瑞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南阳泰斯特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在经营销售医疗试剂、耗材过程中,为了提高销售量,持续保持与购货单位供销业务关系,2008年1月至2015年5月通过被告人高峰先后向唐河县人民医院、社旗县人民医院等四家医院检验科主任或负责人郑晓玲等人行贿共计131.12万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3年12月至2015年4月,南阳天瑞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南阳泰斯特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为感谢在向方城县人民医院销售医疗试剂、耗材过程中该医院检验科主任惠晓提供的帮助,由被告人高峰和天瑞公司、泰斯特公司经理李书军一起先后两次给惠晓送现金共计90万元。2、2013年5月至2015年5月,南阳天瑞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南阳泰斯特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为了感谢向唐河县人民医院销售医疗试剂、耗材过程中该医院输血科主任郑晓玲提供的帮助,由被告人高峰先后5次给郑晓玲送现金共计20万元。3、2012年8月至2014年9月,南阳天瑞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南阳泰斯特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为感谢向社旗县人民医院销售医疗试剂、耗材过程中该医院检验科主任李立提供的帮助,由被告人高峰先后3次给李立送现金共计19万元。4、2008年1月至2012年11月,南阳天瑞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南阳泰斯特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为感谢向南阳市宛城区第一人民医院销售医疗试剂、耗材过程中该医院检验组组长刘阁提供的帮助,由被告人高峰先后6次给刘阁送现金共计2.12万元。2016年11月29日,高峰主动到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单位南阳天瑞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南阳泰斯特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被告人高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高峰的供述及自书交代材料、受贿人惠晓、郑晓玲、李立、刘阁的供述、书证南阳泰斯特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南阳天瑞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注册资料及股东信息、相关医院出具关于各院检验科试剂购入统计表、记账凭证及拨款手续、公安机关出具关于高峰前科情况查询说明、户籍信息表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其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南阳天瑞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南阳泰斯特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多次给予国家工作人员金钱,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单位行贿罪。被告人高峰系上述二公司具体行贿行为实施者,其行为已构成单位行贿罪。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南阳天瑞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南阳泰斯特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被告人高峰的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单位南阳天瑞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南阳泰斯特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案发后能如实坦白交待其单位行贿行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控辩双方提出,被告人高峰有自首情节,经查证属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其他辩护意见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纳。本案发生在刑法修正案九之前,遵照从旧兼从轻原则,适用刑法修正案九之前刑法规定处罚。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作出决定,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南阳天瑞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已缴纳)。二、被告单位南阳泰斯特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已缴纳)。三、被告人高峰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李全体审判员  郜 峰审判员  陈 卓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克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