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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2民初520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陈耀与丁国富、义乌市富丽达制袜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耀,丁国富,义乌市富丽达制袜有限公司,丁苏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5205号原告陈耀,男,1979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委托代理人何毅琦,叶小珍,浙江五联(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国富,男,1963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被告义乌市富丽达制袜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廿三里义东工业区。法定代表人:丁国富,董事长。被告丁苏园,女,196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英萍、赵芳,浙江红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原告陈耀诉被告丁国富、义乌市富丽达制袜有限公司、丁苏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9日、2016年11月2日、2017年3月3日、2017年4月11日四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叶小珍、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英萍四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耀诉称,2015年1月,被告一、被告二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约定借期自2015年1月26日始至2016年1月26日止,利息为月利率千分之十五,该笔款项按被告一指定汇入被告二账户。2015年9月,两被告还贷需要资金,又提出向原告借款550万元,借期自2015年9月1日始至2015年11月30日止,利息为月利率千分之十五,该笔款项被告一指定汇入被告三账户。被告一与被告二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逾期归还借款产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被告一与被告三系夫妻关系,且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然借款期满后,三被告均未能如期归还借款,也未支付利息。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一、判令三被告归还原告借款750万元及利息(其中550万元自2015年9月2日起按月利率千分之十五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00万元自2015年3月4日起按月利率千分之十五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判令三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20万元。三、判令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丁国富、义乌市富丽达制袜有限公司、丁苏园共同辩称,一、原告起诉被告一、被告三,借款主体与事实不符,被告一、三没有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2015年3月的200万元借款是由被告二向原告所借。被告一在借款中作为法定代表人履行职务行为。二、2015年3月的200万元借款被告二在2015年7月2日由其会计张苏英存入三鼎小额贷款公司在农行的账户用于归还原告的到期贷款。因此,该200万元被告二已经归还原告。三、2015年9月2日,原告汇入被告三的550万元是被告二自己的钱,是用于过账的钱,2015年9月1日通过被告二的会计张苏英存入原告账户,从被告二的会计张苏英账户转入原告账户450万元,从张苏英的妹妹张苏琦账户转入原告账户100万元。所以并不是被告向原告借款550万元。四、2015年9月1日被告一没有向原告出具借条。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一、借条一份、750万元银行凭证一份,证明被告一、被告二向原告借款750万元并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千分之十五的事实。三被告质证意见:1、借条真实性有异议,据被告一回忆2015年9月1日没有出具借条。2、2015年9月1日当天,被告本身有钱汇入原告账号,同一天,被告又向原告出具借条,这不符合生活经验法则。借条是原告方刻意伪造的,骗取了被告方的公章。2015年3月4日借款200万元没有异议,但是已经于2015年7月2日归还。2015年9月2日的550万元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证明目的有异议,这是被告二过账的钱。本院认证意见: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委托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对借条真实性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丁国富”的签名为直接手写形成,系原件,借条纸张不存在拼接,签名处红色指印是丁国富右手食指所捺印。据此,本院对该借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二、律师代理费发票、浙江省物价局核定的律师收费标准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20万元且该费用符合规定的事实。三被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发票只能证明原告支付了20万元的代理费,不能反应是用于支付本案的律师代理费。三、委托代理合同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的事实。三被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证意见:证据二、三之间能相互印证,其真实性均予以认定。四、婚姻状况信息查询反馈表一份,证明涉案借款发生在被告一和被告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三被告质证意见:没有异议。本院认证意见:真实性予以认定。五、1000万元转账明细一份,证明被告陈述的550万元是过账用不是事实,而是用于归还2015年6月4日丁苏园向原告陈耀的借款1000万元。三被告质证意见:转账凭证盖有银行的章,真实性无异议。款项是什么用途,因为原告是当庭提供,被告方庭后核实。本院认证意见:真实性予以认定。三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一、情况说明一份、身份证一份、银行明细二份,证明由张苏英在2015年9月1日汇入原告账户450万元,张苏琦汇入原告账户100万元,共计550万元。用途是作为富丽达公司过账使用,该笔款项550万元于2015年9月2日由原告陈耀汇回被告丁苏园的账户。原告质证意见:情况说明真实性有异议,是不是张苏英出具不清楚。转账明细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如果像被告所说只是作为过账使用,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怎么可能为了过账出具借条。而且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陈耀于2015年6月4日曾出借给丁苏园夫妇1000万元,所以这两笔转账是用于偿还1000万元借款。本院认证意见: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二、银行明细一份,证明2015年7月2日由张苏英向三鼎小额贷款公司汇入2008976元,用于代偿原告陈耀向三鼎小额贷款公司的贷款200万元及利息。原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从这份证据中不能看出任何与陈耀有关的信息。本院认证意见:结合本院依被告申请调取的张苏英归还义乌三鼎小额贷款公司200万元贷款的借款合同等证据看,该银行明细所涉款项是用于归还2015年1月9日的一笔200万元贷款,与本案借款没有关联性。本院出示证据如下:一、《文书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发票一张,鉴定意见为:2015年9月1日借条中“丁国富”的签名为直接手写形成,系原件,借条纸张不存在拼接。“丁国富”签名处红色指印是捺印人丁国富右手食指所捺印。鉴定费为69950元。原告质证意见:对鉴定结论和鉴定费发票均无异议。被告质证意见:被告方不认可鉴定结果,被告丁国富从来没有出具过该份借条。对鉴定费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方已经交纳该笔费用。本院认证意见:《文书鉴定意见书》与本案其他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对《文书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予以认定。二、本院根据被告申请,依法调取了张苏英归还义乌三鼎小额贷款公司200万元贷款的相关2015年1月9日借款合同等贷款还款材料一份。原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没有异议。补充说明,该笔款项实际借款人就是丁国富与丁苏园,后应被告要求将该笔款项转入张苏英账户,所以之后张苏英归还的200万元贷款与本案借款无关。委托书上有一点非常明确,该贷款到期后贷款本金及利息由张苏英账户扣收。被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认定。本院质证意见:该借款合同的表面借款人是义乌市成效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实际借款人是被告,贷款时原被告约定将200万元贷款转入张苏英账户,还款时也通过张苏英账户转入义乌三鼎小额贷款公司。故张苏英于2015年7月2日汇入三鼎小额贷款公司的2008976元款项,就是用于归还2015年1月9日借款合同中的贷款,而与本案借条中的借款没有关联性。三、为查明案情,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原告陈耀农行账号为62×××16的流水明细一份,以及原、被告于2015年3月4日、6月4日、9月1日向义乌三鼎小额贷款公司贷款的借款合同等相关贷款还款材料三份,以及(2016)浙0782民初428、3681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原告质证意见:真实性均无异议。这些证据可以明确看出之前被告辩解的550万元过账使用是不成立的,因为被告转账过来的550万元到账后是用于偿还三鼎小额贷款公司的1000万元贷款。原告由三被告等人担保,多次向三鼎小额贷款公司所贷款项,实际使用人均为三被告。被告质证意见: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质证意见: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丁国富、丁苏园是夫妻关系,二人于1986年4月30日登记结婚。被告丁国富是被告义乌市富丽达制袜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陈耀多次以自己为借款人,以被告丁国富、丁苏园、义乌市富丽达制袜有限公司及他人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向义乌三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贷款,然后将所贷款项借给被告使用。其中于2015年3月4日贷款500万元,同日原告转帐给被告义乌市富丽达制袜有限公司200万元。于2015年6月4日贷款1000万元,同日原告转帐给被告丁苏园1000万元。于2015年9月1日贷款550万元,次日即2015年9月2日原告转帐给被告丁苏园550万元。关于2015年6月4日的贷款1000万元,原告在借给被告之后,被告已将全部款项及时归还原告,其中最后一次还款时间是2015年9月1日,从被告义乌市富丽达制袜有限公司的会计张苏英账户转给原告账户450万元,从张苏英妹妹张苏琦帐户转给原告账户100万元,合计550万元,原告收到该550万元款项后即于当日转帐给义乌三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用以归还1000万元贷款中的未还款项。但2015年3月4日的借款200万元和2015年9月2日的借款550万元,被告方至今未归还给原告。被告丁国富和被告义乌市富丽达制袜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1日出具了一张借条给原告,主要内容为:“兹本人向陈耀借款750万元,月利率千分之拾伍。其中人民币伍佰伍拾万元整借款日期从2015年9月1日到2015年11月30日止。人民币贰佰万元整借款日期从2015年1月26日到2016年1月26日止。该借款750万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和调查取证费用等相关产生的其他费用都由本人和下属义乌市富丽达制袜有限公司和浙江域鼎工贸有限公司等承担”。被告丁国富和被告义乌市富丽达制袜有限公司在落款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和盖章。后因催讨无果,原告诉至本院。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20万元。诉讼中被告丁国富申请对借条签名是否为原件、借条纸张是否有拼接、红色指印是否为丁国富本人所捺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标称日期为“2015年9月1日”《借条》中落款“借款人”处留下的“丁国富”的签名为直接手写形成,系原件,借条纸张不存在拼接;《借条》中落款“借款人:丁国富”签名处红色指印是捺印人丁国富右手食指所捺印。鉴定费69950元,被告丁国富已缴纳。另查明,三被告以自已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以义乌市成效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为借款人,于2015年1月9日向义乌三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贷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9日至2015年7月8日,约定该贷款打入被告义乌市富丽达制袜有限公司会计张苏英的农行帐户,也由该帐户扣收利息、本金等费用。2015年1月9日,义乌三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将200万元贷款打入张苏英农行帐户。2015年7月2日,张苏英将200万元贷款本金及8976元利息合计2008976元人民币从其农行帐户打入义乌三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农行帐户,还清了2015年1月9日的200万元贷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丁国富、义乌市富丽达制袜有限公司拖欠原告陈耀借款本金750万元及利息至今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三被告辩解其中550万元是过账使用、另200万元已由其代原告偿还给义乌三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该辩解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丁国富、义乌市富丽达制袜有限公司应当按照约定还本付息,并支付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被告丁国富、丁苏园是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丁苏园应与被告丁国富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国富、义乌市富丽达制袜有限公司、丁苏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耀借款本金750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200万元自2015年3月4日起、另550万元自2015年9月2日起,均按月利率1.5%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丁国富、义乌市富丽达制袜有限公司、丁苏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耀律师代理费20万元。如果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263元,鉴定费69950元,均由被告丁国富、义乌市富丽达制袜有限公司、丁苏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牮英人民陪审员  楼忠民人民陪审员  应建勋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贾晶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