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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22民初47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潘景龙与陈伟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景龙,陈伟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2民初4710号原告:潘景龙,男,1987年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山东省莘县人。被告:陈伟,男,1973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山东省曲阜市人,现下落不明。原告潘景龙与被告陈伟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景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景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装修款53170元及约定滞纳金;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被告在莘县张寨镇政府驻地租赁了一处门面房,用于开办骏达八道肴餐厅,原被告双方商议由原告为其装修餐厅。2014年11月16日原告按被告要求装修完工并通过被告验收,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装修款53170元,被告当时没钱,双方商议后签订一份装修报价明细补充协议,约定被告于2015年4月1日前付清欠款,否则延迟一日支付200元滞纳金。到期后经催要,被告推托不给。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诉求。被告陈伟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原告在莘县张寨镇红绿灯路口西经营顶尖装饰门市部。2014年10月被告在莘县张寨镇政府驻地租赁了一处门面房,用于开办骏达八道肴餐厅,2014年11月原、被告双方商议由原告为被告装修餐厅,并由被告向原告支付预付款10000元。2014年11月16日原告按被告要求装修完工并通过被告验收,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装修款53170元,被告当时没钱,双方商议后签订一份装修报价明细补充协议,约定被告于2015年4月1日前付清欠款,否则延迟一日支付200元滞纳金。原告曾多次在被告餐厅吃饭未付现金,共结欠被告餐费1500元,双方另在协议书上约定扣除,至此被告尚欠原告5167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一直推脱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俊达八道肴装修报价明细和俊达八道肴装修报价明细补充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的装修装饰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切实履行。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自己的装修义务、被告亦验收认可,被告即应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装修款,被告拒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装修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原告在被告处用餐花费1500元应予以扣除。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每推迟一日甲方当事人陈伟向乙方当事人支付滞纳金贰佰元”,双方约定的“滞纳金”可视为“逾期付款违约金”,但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明显过高,法院应当作出调整,被告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违约金。被告陈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伟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潘景龙装修款5167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5年4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潘景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0元,由被告陈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敬启审判员  孔德冉审判员  陈道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谢国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