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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5民初28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与徐朋飞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徐朋飞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5民初287号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公司)。代表人:吴明举,男,该公司总经理。住所地:南阳市新华东路****号。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磊,男,为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东,男,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徐朋飞,男,汉族,生于1987年6月30日,住内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瑞敏,内乡县飞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联合公司与被告徐朋飞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合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东,被告徐朋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瑞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6日被告徐朋飞在原告联合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保单号为:0213XXXXX79。2014年7月31日上午9时25分许,被告无证驾驶豫R×××××号牌普通摩托车,由西往东行至内乡县郦都大道实验初中门口路段时,与步行人张某相撞,造成张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内乡县交警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无证驾驶,负事故全部责任。2014年8月31日张某向内乡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4年12月11日内乡法院作出(2014)内民初字第150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我司赔偿张某56506.43元。2015年2月11日,我司履行法院生效判决,通过内乡县人民法院支付了张某56506.43元赔偿金。综上,被告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原告联合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垫付给受害人的赔偿金,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6506.43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为支持其诉请,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内乡县人民法院(2014)内民初字第150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法院判决赔偿张某56506.43元;2、快钱付款凭证,证明2015年2月11日原告向内乡县法院支付56506.43元;3、内乡县交警队事故认定书,证明徐朋飞无证驾驶,负事故全部责任;4、强制险保险单、抄件一份,证明徐朋飞2013年11月6日购买联合公司交强险一份。被告徐朋飞辩称:一、原告无权向我行使追偿权,(2014)内民初字第1502号《民事判决书》,至今未向我送达,依照法律规定,该判决书并未生效,原告不应向张某兑付赔偿款,原告也无权向我行使追偿权;二、我愿意同原告进行和解,考虑到原告已经向张某兑付56506.43元赔偿款及我未取得驾驶证的事实,我愿意同原告进行和解,因为我家是农村人,家里共7口人,我父亲是四级肢体××人,母亲身体不好,两个妹子正在上小学和初中,妻子每天在照看一岁多的女儿,只有我一个人在外跟着别人打工挣钱养家糊口,家庭经济状况很差,恳请原告能够考虑到我家的实际情况,与我达成一个切实可行的和解协议,以尽早化解双方之间的争议。为支持辩称,被告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居民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户口薄原件及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及家庭成员情况;2、被告父亲徐某1的××人证原件及复印件,证明被告父亲为肢体××人,××等级为四级;3、内乡县马山口镇王场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家7口人,家庭经济困难。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原告均无异议,但认为不能以此证明被告不应支付原告垫付的赔偿款,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评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1日,被告徐朋飞驾驶豫R×××××号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内乡县郦都大道实验初中门口路段时,与步行人张某相撞,造成徐朋飞、张某受伤,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11月25日受害人张某为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审理后依法作出(2014)内民初字第1502号《民事判决书》,原告联合公司按照判决书判决内容于2015年2月11日向受害人垫付赔偿款56506.43元。另查明,被告徐朋飞发生事故时未取得驾驶资格。本院认为,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后,保险公司有权向侵权人追偿。本案被告人徐朋飞无证驾驶摩托车造成他人损害,负事故全部责任,受害人的损失理应由被告徐朋飞赔偿,原告联合公司依据生效判决为被告垫付赔偿款56506.43元,原告向被告追偿此款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未收到判决书,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又辩称其家庭困难,请求和解,但原被告未达成和解协议,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朋飞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垫付的56506.43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2元,减半收费60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书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梁松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