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702民初29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王丽忠与吴静、代玉兵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丽忠,吴静,代玉兵,杨中梅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702民初291号之一原告:王丽忠,女,1944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冠俊,福建双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静,女,1953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被告:代玉兵,男,1969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被告:杨中梅,女,197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原告王丽忠与被告吴静、代玉兵、杨中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3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4月14日向王丽忠送达补交案件受理费通知。王丽忠无正当理由未按期足额补交,应当按撤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王丽忠撤回起诉处理。已经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650元,减半收取计825元。审 判 长 徐华强人民陪审员 杨嬿宁人民陪审员 黄惠斌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芳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九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转为普通程序的,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之日起七日内补交案件受理费。原告无正当理由未按期足额补交的,按撤诉处理,已经收取的诉讼费用退还一半。PAGE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