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民申4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张宽社与渭南市公路管理局、渭南市公路管理局第二工程处人事争议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宽社,渭南市公路管理局第二工程处
案由
人事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民申42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宽社。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建红,陕西省蒲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渭南市公路管理局。法定代表人王自茂,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XX,陕西恒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渭南市公路管理局第二工程处。负责人罗明,系第二工程处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卫奇。再审申请人张宽社因与被申请人渭南市公路管理局、一审被告渭南市公路管理局第二工程处人事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12日作出(2016)陕05民终107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宽社申请再审称:(一)一审判决书第一项所载《陕西省人事厅关于贯彻人事部人发(1999)134、135号和人函(1999)177号文件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陕人发(2000)53号)的这一系列文件是国家劳动人事部门对在职违法犯罪工作人员予以降职、降资的具体政策规定,是对其违法犯罪行为的一种惩罚性措施。申请人缓刑期满,被申请人在2001年3月已经依照上述文件是对申请人的工资进行了降资处理,确定工资标准为初级工最低档倒级差一档561元,下次正常晋升工资时,按其原降挡次逐次晋升。但申请人2008年9月25日经考试取得技师等级证书后,被申请人渭南市公路管理局第二工程处未依照单位统一规定,将申请人上报渭南市工资改革办公室审批,执行相应的工资标准。对此,渭南市公路管理局具有过错,应承担补发相应工资的责任。一审判决仍按照上述文件规定核定工资数额,没有政策及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撤销。(二)其与渭南市公路管理局是履行合同中因工资调整所引发的人事争议,属于人民法院受理人事争议的受案范围。双方签订的《聘用合同》第二条第二项约定,申请人的工资调整,按照国家政策和单位有关规定执行。而渭南市公路管理局违反合同约定,没有在2008年11月7日将取得各项专业等级证书的在职人员统一上报渭南市工资改革办公室审批,没有将取得技师证书的申请人上报审批。故渭南市公路管理局违反了《聘用合同》关于工资调整以单位规定执行的约定,因此,双方所发生的争议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二审法院以该争议不属于法院受理的人事争议而驳回申请人的起诉是完全错误的。综上,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和第二项,撤销渭南中院二审裁定;2、依法支持申请人要求渭南市公路管理局自2008年11月至2016年10月按照国家规定的技师工资标准为其补发工资的请求。渭南市公路管理局提交意见称:(一)张宽社与渭南市公路管理局第二工程处是人事聘用关系,张宽社诉称的按技师职称晋升工资属于事业单位人事待遇范畴。(二)张宽社1997年9月26日至2000年12月26日因刑事犯罪被判缓刑。2001年2月20日,单位按照文件研究同意,恢复了张宽社的工人身份,重新分配工作,工资待遇根据《陕西省人事厅关于贯彻人事部人发(1999)134、135号和人函(1999)177号文件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和陕人发(2000)53号文件第八条的规定,缓刑期满后分配正式工作的,其工资待遇按以下办法确定,如判刑前系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首先按服刑前的原工资降三档,再逐次就近就低套入新任职务、新岗位的工资档次。渭南市公路管理局完全是按照政策规定办理了张宽社的人事工资待遇,而且该工资标准报经渭南市人事局批准后执行的,并不存在违规和不当之处。(三)张宽社的请求不属于人事聘用合同范围内的争议事项,而是事业单位职称待遇行政管理事项,属人事管理部门审核决定的事项,根本没有可诉性。综上,二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处理。”规定明确了人民法院受理人事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为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三类。现张宽社请求渭南市公路管理局及渭南市公路管理局第二工程处自1998年11月按中级工工资标准为其晋升工资,1999年9月按高级工工资标准为其晋升工资,2008年10月按技师工资标准为其晋升工资,并补发自1998年11月至今的各项工资差额的请求属于因技术等级的申报及享受相应工资待遇的问题,该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人事争议案件的范围,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是正确的,张宽社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宽社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宋小敏代理审判员 涂道勇代理审判员 罗红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竹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