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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1民终5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梅彩虹、漯河经济开发区亚丽电动汽车销售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梅彩虹,漯河经济开发区亚丽电动汽车销售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民终5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梅彩虹,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漯河市召陵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漯河经济开发区亚丽电动汽车销售部。经营场所漯河经济技术开发区湘江路东段湘江花园*号。经营者:姚迎春,女,**年*月*日出生,回族,住漯河市。上诉人梅彩虹因与被上诉人漯河经济开发区亚丽电动汽车销售部(以下简称亚丽电动车销售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16)豫1104民初19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梅彩虹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亚丽电动车销售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梅彩虹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交警部门及鉴定部门进行车损鉴定时未通知上诉人到场,鉴定程序违法。且被上诉人提供实际维修单据与鉴定结论完全一致,证明被上诉人没有更换车门。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提供更换掉的旧车门,否则对鉴定结论不能认可。2、贬值损失不能认定。上诉人对车辆贬值损失鉴定的依据不知情,也没有对鉴定材料进行质证。被上诉人在鉴定前已经将车辆卖掉,其称鉴定后卖掉车辆与事实不符。另外,车辆是否降价处理,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如果车门已经更换为新的,不会有贬值损失。再者,车辆已有牌照且已经上路,被上诉人辩称受损车辆是新车不正确。亚丽电动车销售部辩称:一、车损费应予支持。车损费用是由交警部门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客观、真实、有效,且交警部门已经告知上诉人鉴定结论,上诉人并未提出异议,也未申请重新鉴定,更未提供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一审法院认定该鉴定结论正确。二、贬值损失应当支持。答辩人提供的车辆产品检验合格证,足以证明涉案车辆系新车的事实,车辆受损必会影响销售,必然产生贬值损失。上诉人称进行贬值损失鉴定时车辆已经卖掉,没有证据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求驳回上诉。亚丽电动车销售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梅彩虹赔偿电动汽车损失费、贬值费用10000元。2、诉讼费梅彩虹承担。3、在诉讼过程中变更请求梅彩虹赔偿车辆损失3500元、贬值损失1500元,鉴定费1700元计715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29日11时许,梅彩虹驾驶电动三轮车行驶至中山路与黄河路交叉口东约1000米处时与任玉辉停放在路边属于亚丽电动车销售部所有的苏C×××××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损的交通事故。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执勤大队认定,梅彩虹负事故全部责任。经交警部门委托漯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鉴定部门于2016年8月1日出具鉴定结论书认定苏C×××××号电动车车损总值3500元。鉴定结论后附交通事故车辆定损单,该定损单显示拆装、钣金、喷漆费用1100元,更换左前门1200元,更换左后门1200元。亚丽电动车销售部支出鉴定200元。亚丽电动车销售部于2016年8月3日起诉后申请苏C×××××号车贬值损失鉴定,经一审法院委托河南张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该鉴定部门于2016年12月2日出具评估意见书认定贬值损失1950元。亚丽电动车销售部支出鉴定费1700元。亚丽电动车销售部称鉴定以后已经将涉案车辆销售,降价处理为27000元,其进价为31800元。亚丽电动车销售部经销的电动车系江苏金鹏车业出厂的电动四轮助力车,均显示有车辆牌号。涉案车辆制造日期为2016年6月29日,车架号为C16060000357。交警部门出具证明显示苏C×××××号金鹏电动汽车与车架号C16060000357系同一车辆。亚丽电动车销售部称事故发生当天系其雇员任玉辉驾车做广告宣传时将车辆停放在事故地点的,梅彩虹不认可并称事故发生时苏C×××××号车已经上路行驶,是不是搞广告宣传其不清楚,认为车辆已上路就不是新车不应承担贬值损失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涉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后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梅彩虹负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内容客观真实,予以采信。本案事故车辆苏C×××××号车交警部门已证实与车架号为C16060000357为同一车辆,亚丽电动车销售部提供了该车辆的产品检验合格证,足以证明该车辆系亚丽电动车销售部经销的车辆、车辆制造日期2016年6月29日的事实。该车在交通事故中受损,经交警部门委托鉴定车损为3500元,梅彩虹在交警部门时梅彩虹已知该鉴定结果,其没有提出异议,况且鉴定部门作出的车损鉴定附有损坏及更换修理的车辆部件的名称和价值,该鉴定结论客观真实,予以采信。梅彩虹认为不应该更换车门,认为修理费最多1000元,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其辩称不予采纳。关于车辆贬值损失,涉案车辆系2016年6月29日制造的车辆,2016年7月29日发生交通事故,时间间隔一个月,且因亚丽电动车销售部是经销电动汽车的经营单位,梅彩虹没有证据证明是亚丽电动车销售部已经销售出去的车辆,所以苏C×××××号车系新车的事实,应予认定。车辆受损会影响其销售价格,所以河南张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的鉴定意见,应予采信。鉴于贬值损失鉴定为1950元,而鉴定费支出为1700元,亚丽电动车销售部应为申请鉴定而多支出的鉴定费用承担相应的责任,亚丽电动车销售部承担1000元为宜,梅彩虹承担700元。上述损失5450元(3500+1950)、鉴定费900元(200+700),共计6350元,梅彩虹负事故全部责任,应赔偿亚丽电动车销售部上述损失63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梅彩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漯河经济开发区亚丽电动汽车销售部损失6350元;二、驳回原告漯河经济开发区亚丽电动汽车销售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二审中,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应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事故车辆的车损和贬值损失鉴定分别系交警部门和一审法院委托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依据充分。梅彩虹在交警部门并未对车损鉴定提出异议、在本案一审中并未对贬值损失申请重新鉴定,且除其本人陈述外,其也未提供足以反驳两份鉴定结论的证据,故对该两份鉴定结论应予采信。梅彩虹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按照鉴定结论认定的价值赔偿事故车辆的车损和贬值损失。综上所述,上诉人梅彩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梅彩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超审判员 缑兵伟审判员 马甲恒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 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