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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03刑初1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曹健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健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3刑初142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健,男,1988年12月22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18日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天检诉刑诉(2017)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健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利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8日10时55分许,被告人曹健驾驶湘AE61**重型自卸货车沿本市天心区牛冻路由东往西行驶到0072号电线杆路段时,恰遇被害人王某骑电动车由东往西同向行驶至此处路段,由于被告人曹健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制动不合格)的车辆上路行驶,且忽视安全,观察不够,导致湘AE61**号重型货车右侧护栏及轮胎外侧与电动车左侧发生刮擦,致使电动车倒地,电动车驾驶人王某卷到湘AE61**重型自卸货车右侧第三轮胎下被碾压,造成电动车受损,被害人王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害人王某符合交通事故致腹腔内脏器损伤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本次事故系未悬挂号牌电动车左侧与被告人曹健驾驶的湘AE61**号货车右侧护栏及轮胎外侧刮擦,未悬挂号牌电动车骑车人卷到湘AE61**号重型自卸货车右侧第三轮下,被湘AE61**货车右侧第三轮碾压所致。经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心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曹健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王某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曹健随即打急救和报警电话,将被害人王某送医院抢救,并在医院等待民警处置,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被告人曹健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家属人民币101万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曹健的行为表示谅解。该院认为,被告人曹健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使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院为上述指控提供了相关证据,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曹健犯交通肇事罪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予以量刑。被告人曹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8日10时55分许,被告人曹健驾驶湘AE61**重型自卸货车沿本市天心区牛冻路由东往西行驶到0072号电线杆路段时,恰遇被害人王某骑电动车由东往西同向行驶至此处路段,由于被告人曹健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制动不合格)的车辆上路行驶,且忽视安全,观察不够,导致湘AE61**号重型货车右侧护栏及轮胎外侧与电动车左侧发生刮擦,致使电动车倒地,电动车驾驶人王某卷到湘AE61**重型自卸货车右侧第三轮胎下被碾压,造成电动车受损,被害人王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害人王某符合交通事故致腹腔内脏器损伤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本次事故系未悬挂号牌电动车左侧与被告人曹健驾驶的湘AE61**号货车右侧护栏及轮胎外侧刮擦,未悬挂号牌电动车骑车人卷到湘AE61**号重型自卸货车右侧第三轮下,被湘AE61**货车右侧第三轮碾压所致。经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心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曹健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王某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曹健随即打急救和报警电话,将被害人王某送医院抢救,并在医院等待民警处置,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被告人曹健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家属人民币101万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曹健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肇事车辆等物证照片、勘查笔录,证明2016年10月8日10时55分许,被告人曹健驾驶湘AE61**重型自卸货车沿本市天心区牛冻路由东往西行驶到0072号电线杆路段时,恰遇被害人王某骑电动车由东往西同向行驶至此次路段,后湘AE61**号重型货车右侧护栏及轮胎外侧与电动车左侧发生刮擦,致使电动车倒地,电动车驾驶人王某卷到湘AE61**重型自卸货车右侧第三轮胎下被碾压,造成电动车受损,被害人王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公安民警对道路交通事故进行现场勘验、拍照等事实。2、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投案经过,证明2016年10月8日10时55分许,被告人曹健驾驶湘AE61**重型自卸货车沿本市天心区牛冻路由东往西行驶到0072号电线杆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电动车发生刮擦,造成车辆受损、电动车驾驶人王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曹健拨打报警电话及抢救伤者,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并如实交代事故发生的相关情况。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处理放车通知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汽车详细信息和驾驶人信息,证明被告人曹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以及其所驾驶的湘AE61**重型自卸货车车的车辆信息。4、湖南省(事故)车检验表、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表、鉴定意见,证明本次事故系未悬挂号牌电动车左侧与被告人曹健驾驶的湘AE61**号货车右侧护栏及轮胎外侧刮擦,未悬挂号牌电动车骑车人卷到湘AE61**号重型自卸货车右侧第三轮下,被湘AE61**货车右侧第三轮碾压所致。5、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殡葬证,证明经鉴定被害人王某符合交通事故致腹腔内脏器损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6、物证鉴定书,证明被告人曹健血液中未检出乙醇。7、证人许金文的证言,证明肇事车辆的基本情况。8、证人屈某的证言、人民调解书、收条、谅解书,证明案发后,被告人曹健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101万元,被告人曹健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9、户籍资料、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被告人曹健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和无违法犯罪前科的事实。10、被告人曹健的供述和辩解,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曹健违反国家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健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应对被告人曹健的行为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曹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在法庭审理阶段仍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认定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曹健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曹健系初犯,其所在居住地司法机关愿对其进行社区矫正,本院可对被告人曹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限被告人曹健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根据规定,社区服刑人员未在规定期间内报到,脱离监管一个月以上的,应当撤销缓刑,收监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谢 琳人民陪审员  刘海军人民陪审员  邹 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