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2民初30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裴某与姚某某、董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某,姚某某,董某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2民初306号原告:裴某,女,汉族,1967年3月16日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善良,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某某,男,汉族,1954年1月19日生。被告:董某某,女,汉族,1955年6月25日生,住址同上,系姚某某妻子。被告:张某某,男,汉族,1974年10月15日生。原告裴某诉被告姚某某、董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善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某某、董某某、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裴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姚某某、董某某向原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判令被告张某某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5日经被告张某某介绍并担保被告姚某某、董某某因家庭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用期两个月,利息每月5000元。到期后,原告多次找三被告催要,但其至今分文未还。之后被告下落不明,无法联系。上列三被告均未到庭,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由于被告缺席,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姚某某系熟人关系,2015年7月16日被告姚某某向原告借现金12000元,借据上约定“半个月内不还每天贰佰(元)计息”。2015年7月17日被告姚某某又向原告借现金7500元,借据上约定“半个月不(还)款每天壹佰伍拾元整”。该两笔借款到期,被告姚某某未偿还,后于2015年8月5日借贷双方经过本息结算,原告按照被告姚某某的请求补齐50000元本金继续借给姚某某使用,当日姚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据:“今借到裴某现金伍万元整(50000.00元整),从2015年8月5日至10月5日,用款贰个月,继用每(月)5000元计息。”姚某某同时在该借据左下角注明“原来借款19500元算贰万元的借条作废”,被告张某某作为该50000元借款的担保人,其在该借据下方签署了“担保人张某某”。约定到期后,借款人姚某某又未还款,原告多次向其催要,其借故拖延,担保人张某某亦未履行担保职责,后来被告均离开了其住所,下落不明,原告无法与被告联系,上述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至今未收回,因而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向被告主张的债权有被告姚某某亲笔出具的借据在卷为证,其借款本金及法律许可限度内的借款利息应受法律保护。依照上述借据,借贷双方对借款本金50000元在2015年8月5日至(2015年)10月5日期间是否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确,根据合同法相关条款的规定,视为此期间不支付利息;依照借据“继用每月5000元计息”的约定,约定的借款利率高达100‰,远远超出目前法律许可的民间借贷利率月20‰的标准,其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主张上述50000元借款本息系被告姚某某与被告董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从而要求其二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可是在上述借据上无董某某的签名,原告在本案中亦未举证证明姚某某、董某某系夫妻关系,故原告上述主张不能成立,其要求被告董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某作为上述借款的保证人在借据上签名,但未约定保证责任方式,依法应认定属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借款,因借贷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贷款人)依法可随时主张债权,被告(担保人)张某某提供的保证担保未超过保证期间,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与被告(借款人)姚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方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有关诉讼权利,因本案基本事实清楚,双方间债权债务关系及债务担保法律关系明确,不影响依法审理与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裴某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015年10月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息);由被告张某某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裴某对被告姚某某、张某某过高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裴某对被告董某某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被告姚某某、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健审 判 员 柳玉慧人民陪审员 孔祥秀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程 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