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626执193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郝锦怀、张荣城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郝锦怀,张荣城,马爱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1626执193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郝锦怀,男,1955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陕西省米脂县。被执行人张荣城,男,1978年4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邹平县。被执行人马爱双,女,1984年2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邹平县。申请执行人郝锦怀与被申请执行人张荣城、马爱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二0一六年九月二十六日作出邹平县人民法院(2016)鲁1626民初3238号民事调解书,协议如下:一、被告张荣城、马爱双所欠原告郝锦怀煤炭款54000元,两被告于2016年10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50000元,余款4000元原告郝锦怀自愿放弃;二、如果被告张荣城、马爱双不按上述约定履行还款义务,需一次性支付原告郝锦怀煤炭款54000元;三、原告放弃本案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575元,申请费620元,共计1195元,由原告郝锦怀负担。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郝锦怀于2016年11月2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12月2日向被执行人张荣城、马爱双发出执行通知书、执行传票、报告财产令及财产申报表、限制消费令,责令其3日内履行生效调解书确定的义务,但未按期履行。经本院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财产线索,于2016年12月1日、12月19日分别依法冻结被执行人的部分银行帐户及少量存款;被执行人无车辆登记信息、无���产登记信息;经调查被执行人的经济收入来源、到期债权等,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固定经济收入来源、无到期债权。2016年12月21日,本院作出决定书,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或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现被执行人暂无履行能力,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2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鲁1626执1930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日后,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的,申请执行人可持原生效法律文书及本裁定,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徐 明审判员 宋守亮审判员 成东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乃宝附:本案如有查封财产,请于查封到期日前提前七日向本院书面申请续封,逾期视为放弃权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