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33民初66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张国阳与王鹏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阳,王鹏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33民初668号原告:张国阳,男,1988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威县,职工,被告:王鹏翔,男,1988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威县,职工,委托代理人:韩书平,系被告之母,住威县。原告张国阳诉被告王鹏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阳、被告王鹏翔的委托代理人韩书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国阳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38,945元及其利息。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同学关系,被告于2016年7月1日以经营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年利息4,000元,并出具了一张欠条。另外,被告通过原告借原告之妻名下信用卡并于2017年1月4日跨行消费8,945元。上述两笔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推诿拒不履行偿还义务。为此,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了一张欠款条、两张建设银行交易明细、原、被告微信通话记录十张等证据材料。被告王鹏翔答辩称,对欠款事实无异议,但应从被告工资账户上扣款分期偿还。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一张欠款条、两张建设银行交易明细、原、被告微信通话记录十张等证据材料无异议,本院确认有效。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学关系,被告于2016年7月1日以经营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年利息4,000元,被告出具了一张欠条,该欠条载明:“今收到张国阳30000元整(叁万圆整)年利息4000元整(肆仟元圆整)、王鹏翔、2016年7月1日”。另外,原告借给被告一张原告之妻名下的建设银行信用卡,被告持该卡消费四次,其中被告于2017年1月4日持卡消费的8,945元未还,原告于2017年2月4日偿还给银行上述消费款。上述事实,有本院确认有效的欠款条、建设银行交易明细、原、被告微信通话记录、原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另查明,原告在庭审中放弃向被告主张利息,并自愿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借款给被告,被告出具欠款条给原告,原、被告之间成立借贷关系。原告出借信用卡给被告,被告借卡目的是为了透支消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借贷的意思,且被告持卡进行了实际消费,故原、被告之间也成立借贷关系。原告借款给被告,被告应及时偿还,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实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8,945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利息主张并承担诉讼费用,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鹏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张国阳借款38,94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元,保全费430元,共计820元,由原告张国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哲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郭敬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