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14执30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无锡市银泰不锈钢有限公司与南京轻机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无锡市银泰不锈钢有限公司,南京轻机包装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214执303号申请人无锡市银泰不锈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7866351-8,住所地无锡市南方不锈钢市场993号。法定代表人陆荣兴,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建栋,江苏金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大骋,江苏金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南京轻机包装机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79372768XR,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乾德路128号。法定代表人董风林,该公司董事长。申请人无锡市银泰不锈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泰公司)与被执行人南京轻机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轻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291民初4975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调解:一、轻机公司支付银泰公司货款430472.66元,此款于2016年12月31日前支付5万元,于2017年1月31日前支付95000元,于2017年2月28日前支付95000元,于2017年3月31日前支付95000元,余款95472.66元于2017年4月30日前付清。二、轻机公司若有任一期未按约履行,则银泰公司可就轻机公司未支付的全部货款一并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三、双方当事人就本案无其他纠葛。四、案件受理费7758元,减半收取3879元、财产保全费2770元,合计6649元(此款已由银泰公司预交),由银泰公司负担。后因被执行人轻机公司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银泰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430472.66元及相应利息损失。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轻机公司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调查情况如下:轻机公司名下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轻机公司名下名下有车牌为苏A×××××、苏A×××××、苏B×××××、苏B×××××、苏A×××××、苏A×××××、苏A×××××、苏A×××××、苏A×××××的车辆登记记录,上述车辆均被其他法院查封,本案于2017年3月2日办理了轮候查封手续,车辆现下落不明,暂无法处置。轻机公司名下无土地、房产登记记录,亦无对外投资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银泰公司未申请对轻机公司进行审计。银泰公司与轻机公司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一、轻机公司确认结欠银泰公司43万元。二、轻机公司于2017年4月支付银泰公司5万元,2017年5月支付5万元,2017年6月支付7万元,2017年7月支付8万元,2017年8月支付8万元,2017年9月支付余款10万元。本案经执行,尚有430472.66元未执行到位。本院向申请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银泰公司,要求银泰公司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银泰公司明确表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同意轻机公司的分期付款方案,并向本院申请撤回本案的执行。上述事实,由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轻机公司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银泰公司亦未提供轻机公司名下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本案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四百六十七条、四百六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291民初4975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程序。若被执行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原判决的执行,申请恢复执行的期限为自和解协议约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秦飞审 判 员 孙东飞代理审判员 杨翼珲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汤光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