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328民初7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杨成友与安龙县城市公交有限责任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成友,安龙县城市公交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28民初741号原告:杨成友,男,1949年8月24日生,住贵州省安龙县,未到庭。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宣灯,贵州集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安龙县城市公交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龙县新安镇顺城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3285609138440。法定代表人:胡俊,经理,未到庭。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光照,贵州绿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杨成友诉被告安龙县城市公交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公交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成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宣灯,被告公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光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41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公交公司系从事旅客运输行业公司。2016年11月4日原告乘座被告公交公司的贵E×××××号大型普通客车(下称贵E×××××号客车)从贵州省××县县城往木咱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木咱高速交叉路口中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在事故中受伤并被送到安龙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4698.2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天×100元/天=700元;3.营养费7天×100元/天=700元;4.误工费130元/天×7天=910元;5.护理费130元/天×7天=910元;6.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841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第二百九十条“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及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公交公司作为承运人未将原告安全送到目的地,其应对原告受伤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信息。2.安公交认字[2016]第52232862016002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原告于2016年11月4日乘坐被告公交公司的公交车造成事故。3.安龙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检查费票据1张,住院病历(复印件)、住院一日清单,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住院7天,产生医疗费4698.22元。被告公交公司辩称,1.本案的事实清楚,被告应承担的责任为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故原告需证明被告存在违约的事实且因此给原告造成了损失。2.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医疗费我方已经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以住院天数为准;营养费因无证据证明需要加强营养,不予支持;护理费、误工费无证据证明,不应得到支持;交通费请法庭酌情减少。被告公交公司提交以下证据:被告公交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公交公司的基本身份信息。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4日,案外人兰世品驾驶贵E×××××号客车由贵州省××县县城往木咱方向行驶,14时18分,当行至贵州省××县木咱高速交叉路口路段处左转弯时与木咱往安龙县城方向行驶的由案外人谢佩金驾驶的贵E×××××号轻型厢式货车(下称贵E×××××号货车)相撞,相撞后谢佩金驾驶的贵E×××××号货车又与道路旁的广告牌相撞,造成贵E×××××号客车驾驶人兰XX、乘车人杨成友等7人及贵E×××××号货车驾驶人谢佩金、乘车人甘XX受伤,两车受损及公路旁广告牌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同年11月17日,安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案外人兰XX、谢佩金分别负同等责任,原告等8人无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安龙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产生医疗费4698.22元,此费用系被告公交公司支付。同时查明,贵E×××××号客车的登记所有人系被告公交公司。案外人兰XX系被告公交公司的驾驶员,事发时,其系在履行工作职务。2015年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省内100元/天,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4214元。以上法律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提交的前述证据等在卷为据,故作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城市公交运输是指一个城镇内的公交运输企业利用公众乘坐的公共汽车等交通工具运送旅客的行为。双方的运输合同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乘坐被告公交公司车辆时有义务支付相应票价,被告公交公司则有义务将原告安全地送到相应目的地。但原告在乘坐贵E×××××号客车的过程中,该车与其他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原告因此受伤,被告公交公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一条“承运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或者通常的运输路线将旅客、货物运输到约定地点。”的规定,其应对原告因此产生的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各项赔偿项目:一、医疗费。原告提交的医疗发票载明的金额为4698.22元,但该费用已由被告公交公司垫付,被告公交公司在赔偿时予以扣除。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安龙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其主张该项费用700元(100元/天×7天),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予以支持。三、营养费。由于原告未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需加强营养的证明,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本院对该项费用不予支持。四、误工费。由于原告在事发时已年满67周岁,其又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故本院对该项费用不予支持。五、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故本院按照贵州省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职工日平均工资93.74元/天(34214元/年÷365天),结合其实际住院天数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该项为656.18元(93.74元/天×7天)。六、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交相应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到原告就医的时间、地点,该项损失的产生是客观存在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结合被告公交公司的意见,本院酌情支持100元。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同时参照贵州省统计部门公布的统计数据,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产生的损失范围计算如下:1.医疗费4698.2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100元/天×7天)。3.护理费656.18元(93.74元/天×7天)。4.交通费100元。上述4项共计6154.40元,被告公交公司已支付其中的医疗费4698.22元,现还应赔偿原告1456.18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等规定及上述理由,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龙县城市公交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成友1456.18元。二、驳回原告杨成友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安龙县城市公交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赵匡灵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潘云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