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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24民初50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徐颖与叶庭祥沈阳市叶常青苗木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法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法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颖,叶庭祥,沈阳市叶常青苗木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24民初509号原告:徐颖,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汝锋,系法库县三面船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叶庭祥,男。被告:沈阳市叶常青苗木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库县丁家房镇大泉眼村。法定代表人:宋祥伏,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庭祥,男。原告徐颖与被告叶庭祥、被告沈阳市叶常青苗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叶常青苗木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7日和2017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颖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汝锋,被告叶庭祥、被告叶常青苗木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庭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款本金29万元,被告叶庭祥支付29万元借款的利息(自2016年6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份,我与被告叶庭祥达成口头合伙养牛羊协议,被告叶庭祥出3000亩场地作为投资,我出资300万元。2014年12月12日,在被告叶庭祥的要求下,我给他转了9万元作为合伙养牛羊保证金,目的是让我保证在他将场地整理出来后,我再投资进行养牛羊。我俩约定,不论将来是否继续投资,我随时可以将这9万元要回。2015年1月6日,被告叶庭祥向我借款20万元,加上之前的9万元共29万元,由被告叶庭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45天,没有利息,并加盖他的名章和叶常青苗木公司公章。2016年5月31日,被告叶庭祥给我出具承诺书,承诺自2016年6月1日起按月息2.5分计付利息,借期一个月。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返本付息,故起诉。被告叶庭祥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和事由:原告请求返还的29万元不是借款,是养牛羊保证金,在我俩合伙协议生效后转为了他的投资。原告所述我俩合伙养牛羊,我出场地,他出投资属实,但最终于2014年12月21日书面(见关于成立沈阳畜兴养牛专业合作社的请示报告)确定的是我出3000亩地投资,原告出资1000万元,原告应于2014年12月24日起的一个月内完成首期出资300万元。2014年12月12日,我提出原告应先向我交纳50万元养牛羊保证金,用于保证他投资1000万元和我合伙养牛羊,他说他银行卡里只有9万元,我就同意他先交9万元,并给他出具收条,并约定这9万元可以随时退还,如果原告不和我签合伙养牛羊的协议这钱随时可以退给他。2014年12月21日,我俩正式签订合伙养牛羊协议,合作社是2014年12月24日成立的。之后,我就继续让他出资,他答应继续出资300万元,但只于2015年1月6日交给我20万元,之后再未出资,导致我俩的合伙协议无法继续履行。我已经平整土地777亩,支出了69万元,另有五户入社农民为了养牛扒掉自己鸡舍、猪舍、和蔬菜大棚,也造成了损失,这些合作社经营期间造成的损失原告应该承担,但他交纳给我这29万元还不够他应承担的损失额,所以我不同意返还他29万元。经我初步计算他应承担的损失额应为80万元。原告提供的借条和承诺书是我在被他胁迫下出具的,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据此要求我返还他借款29万元。我与原告仅是合作经营养牛场的关系,不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叶常青苗木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叶常青苗木公司与叶庭祥、徐颖和丁家房五户农民共建了沈阳某某专业合作社,共建之初约定徐颖应出资1000万元,但他并没有出资到位,造成了叶庭祥所说的上述损失,他所交纳的29万元不够他应承担的损失额,所以不同意返还29万元。原告提供的借条上加盖了叶常青公司的公章,是因为当初合伙建养牛羊场是以叶常青苗木公司的名义与徐颖共同建的,叶庭祥是该公司的经理,在借条加盖公司公章的目的是确认借款人为叶庭祥与叶常青苗木公司。但该借条和承诺书是叶庭祥在原告胁迫下出具的,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据此要求叶常青苗木公司和叶庭祥返还他借款29万元。叶常青苗木公司与原告仅是合作经营养牛场的关系,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一份、承诺书一份,被告叶挺祥提交了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各一份、收条一份、关于成立沈阳某某专业合作社的请示报告一份,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借条、承诺书有异议,认为是在原告胁迫下为原告出具的,因原告否认且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因上述证据虽然能够证明双方存在合作养牛关系,但不能否定原告提供证据所证明借款事实,故本院不予采纳。本院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二被告原是共同投资建养牛场的合作伙伴关系。被告叶常青苗木公司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系宋祥伏,被告叶庭祥系叶常青苗木公司经理。2014年12月12日,原告通过农业银行卡转账给被告叶庭祥9万元,作为原、被告双方共同建养牛场的保证金,由二被告出具收到养牛羊保证金9万元的收条一份,并载明此款项可以随时退还,其余事项待正式签约再决定。2015年1月6日,原告再次通过农业银行卡转账给被告叶庭祥20万元,由二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约定:“兹借养牛合作伙伴徐颖同志人民币二十万元整。另外,2014年12月12日已借玖万元整,合计贰拾玖万元,均是打入农行卡,借款期45天”,由被告叶庭祥签字确认并加盖叶庭祥名章和叶常青苗木有限公司公章。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返还借款。2016年5月31日,被告叶庭祥为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约定:“叶庭祥欠徐颖人民币贰拾玖万元,自2016年6月1日起,返本付息,月息2.5分。按日计算。预计壹个月偿还。”由被告叶庭祥签字确认,被告叶常青苗木公司并未在承诺书上加盖公章。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返本付息。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经协商达成合作建立养牛羊场意向,在被告叶庭祥的要求下原告向其交纳了9万元养牛羊保证金,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合意将原告已付9万元保证金转为借款,并由二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款29万元的借条一份,已经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叶庭祥单独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可证明被告叶庭祥自愿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6月1日起的借款利息,故原告主张被告叶庭祥支付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事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二被告辩称原告与二被告合作经营期间未按约定实际履行出资义务,造成二被告损失,不同意返还涉案29万元借款。因与本案属不同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双方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二被告辩称被告叶庭祥是受原告胁迫才为原告出具的借条和承诺书。被告叶庭祥在第一次庭审中向本院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在本院给被告叶庭祥举证期限内,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对二被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庭祥与被告沈阳市叶常青苗木有限公司共同返还原告徐颖借款290000元;二、被告叶庭祥支付原告徐颖借款290000元的利息(计息期间自2016年6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50元,减半收取计2825元,由被告叶庭祥与被告沈阳市叶常青苗木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 巍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马林林 来源: